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16時30分許,陳慶元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陳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外(不重複評價),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