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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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93年8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26,281元(本金488,42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不具長期間無法履行之性質,且被告未就如何不能履行之抗辯,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復表示不同意分期清償,故難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6,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488,420元│自95.5.24起│19.7%│││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