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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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4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五千四百元。
㈡、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