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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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4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五千四百元。
 ㈡、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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