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自外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樓之居處,並於經過上址3樓樓梯間時,見到該處放有鞋櫃無人看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分別由3樓住戶 彭雪貞 、曾○○(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鞋櫃上之棕色室內拖鞋及白色帆布鞋各1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2雙鞋藏放於上址居處。嗣彭雪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雪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雪貞、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之2雙鞋子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彭雪貞及被害人曾○○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