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榮陸 、 許革非 、 林梅茂 、 張添勝 等4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不備理由與事實、卷證不符、故意違背採證、經驗、論理法則、及應查而不查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提起再審之訴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及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榮陸等4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及不受理,原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程序上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就抗告人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一節,此經本院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得之上開判決查明無訛。則原確定判決性質上既屬程序上之判決,未有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對象,抗告人遽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已未合。又查,抗告人於前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僅對於相對人林榮陸、許革非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89年5月17日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87年度附民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僅就刑事部分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查核無誤。乃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21日(抗告人之傳真係於100年10月19日傳真至原法院,正本係於同年21日遞狀,見原審卷第4-6頁)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不問其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亦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已不得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按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