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 洪秋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667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期間向最大債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通過並簽約後,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故無法對相對人起訴,遂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7月4日發函通知塗銷上開對相對人財產所為之查封登記。復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旋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上述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裁定、彰院賢99執全甲字第667號函、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97號、99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99年度執全字第667號、100年度裁全字第536號、100年度彰簡字第38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82號判決駁回,未經相對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既經判決確定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損害,按諸首開意旨,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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