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諸事通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淑芬 會計師為相對人諸事通科技股份有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諸事通科技股份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出資入股以來,至今已逾數載,卻從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紅利或股息,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內部請款簽呈、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諸事通科技股份有公司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9年4月26日會總發字第09900850之1號函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為諸事通科技股份有公司之債權人,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檢查人。爰依法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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