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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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0頁、第29頁背面)。
㈡又被告雖與少年鄭○○、唐○○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趙○○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證稱:鄭○○、唐○○沒有參與恐嚇及傷害的行為(見偵卷第31頁)等語,則尚難認為少年鄭○○、唐○○對於被告將為恐嚇及傷害情事,事先已有知情,則其等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有與少年鄭○○、唐○○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16、32頁)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行以加害自由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進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之給付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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