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志銘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鄭育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對向至該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鄭育邦並滑行撞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輪,因此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因認羅志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鄭育邦提告羅志銘,公訴意旨認羅志銘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鄭育邦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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