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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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2時間欄之「107年5月28日17時56分」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28日7時56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峰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 鄭智中 、 謝孟龍 、 陳韋 名及 謝銘標 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係使用電子干擾器竊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17,000元,合計18,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歐夏江 、 王永輝 ,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民國)│││(新臺幣│││││││)││├──┼─────┼──────┼───┼────┼──────────┤│1│107年5月17│臺南市安平區│歐夏江│1,20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日5時55分│ 慶平 路242號││之硬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選物販賣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店」│││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5月28│臺南市佳里區│王永輝│17,00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日7時56分│ 延平 路49號「││之硬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阿珍 商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北│鄭智中│1,44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日0時許│ 安路 1段12號││之硬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北 安娃 娃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謝孟龍│4,00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日0時37分│ 園路 589之7號││之硬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招財貓選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販賣店」│││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西│ 陳韋名 │8,00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日4時許│華街107號││之硬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謝銘標│1,29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日6時37分│園路591之45││之硬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號「灰熊愛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娃娃機店」│││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告黃志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前因詐欺、搶奪、恐嚇及傷害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電子干擾器插入兌幣機按鍵電擊,使兌幣機電路板短路掉落硬幣,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於107年5月29日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當場查獲黃志峰,並於其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9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組及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10元硬幣1,344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夏江、鄭智中、謝孟龍、陳韋名及謝銘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0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撰寫之筆記本及電子干擾器1組在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3、4、5、6號之硬幣部分,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2號部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硬幣已經花用完畢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是否發││││││(新臺幣│還被害││││││)│人│├──┼─────┼────────┼───┼────┼───┤│1│107年5月17│臺南市安平區慶平│歐夏江│1,200元│未發還│││日5時55分│路242號「選物販││之硬幣││││許│賣機店」││││├──┼─────┼────────┼───┼────┼───┤│2│107年5月28│臺南市佳里區延平│王永輝│17,000元│未發還│││日17時56分│路49號「 阿珍商 行││之硬幣│││││」││││├──┼─────┼────────┼───┼────┼───┤│3│107年5月29│臺南市○區○○路│鄭智中│1,440元│已發還│││日0時許│1段12號「北安娃││之硬幣│││││娃屋」││││├──┼─────┼────────┼───┼────┼───┤│4│107年5月29│臺南市○區○○路│謝孟龍│4,000元│已發還│││日0時37分│589之7號「招財貓││之硬幣││││許│選物販賣店」││││├──┼─────┼────────┼───┼────┼───┤│5│107年5月29│臺南市○區○○街│陳韋名│8,000元│已發還│││日4時許│107號││之硬幣││├──┼─────┼────────┼───┼────┼───┤│6│107年5月29│臺南市○區○○路│謝銘標│1,290元│已發還│││日6時37分│591之45號「灰熊││之硬幣││││許│愛夾娃娃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