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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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西安路」更正為「安西路」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在本件飲酒後,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不明就理而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成傷,亦未尊重他人住居權及身體法益,法紀觀念甚為薄弱。併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再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屬甩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蘇俊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
10分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地區之「日日紅KTV」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 李宇庠 之居所處欲找友人 黃敬祐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蘇俊賢因欲見黃敬祐遭李宇庠攔阻,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李宇庠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李宇庠前址居處之車庫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甩棍1支朝李宇庠之四肢揮打,造成李宇庠左大腿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爾後於同日23時4分許,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金屬甩棍1支,並於同日2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號處,測得蘇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宇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俊賢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酒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居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進入該處││││,並有持扣案金屬甩││││棍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宇庠於警詢│1.證明臺南市佳里│││中之○○○區○○路○○○巷││││1號為其居所處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得同意進入其居││││所住,且有持金屬││││甩棍攻擊其身體致││││受傷之事實。│├───┼─────────┼─────────┤│3│證人黃敬祐於警詢中│1.證明臺南市佳里│││之○○○區○○路○○○巷││││1號為告訴人居處││││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居處││││,被告拿甩棍,而││││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4│證人 黃伯豪 於警詢及│1.證明臺南市佳里│││偵查中之○○○區○○路○○○巷││││1號為告訴人居處││││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居處││││車庫內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持甩棍││││打告訴人左腿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證明本件被告有於上│││里分局道路交通當事│開時、地酒後駕車,│││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時其酒測值達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公升0.48毫克之事│││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實。│││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6│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臺南市佳里區西│││1份│安路349巷1號為││││告訴人之母 吳佳芬 所││││承租,且為告訴人居││││所處之事實。│├───┼─────────┼─────────┤│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里奇美醫院107年│攻擊致受有如犯罪事│││7月27日(107)奇│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佳醫字第444號函│。│││暨函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扣案之金屬甩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