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趙玉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臺外幣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4日向伊借款合計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伊因經濟弱勢,故未正常繳款,已於108年2月23日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爰聲請駁回債權人所提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甚至民法上和解與否,均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