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銘犯竊盜3罪,各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3、4行前科部分增加「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第19行「上午30分許」修正為「上午7時3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尚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