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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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零伍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05張,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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