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第23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4354號、第68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丑○○、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見偵7753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53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申辦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以網頁登入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足認不詳詐騙犯罪者亦有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始能以網頁方式操作網路銀行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無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告訴人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告訴人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已自不詳詐騙犯罪者處取得報酬,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操作網路銀行之人,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轉帳時間、方式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1︵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庚○○告訴人111年4月中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莉姿 」、「Agoodcoin專線客服-王」,於「宇博股東融資13區」群組以提供股票投資資訊為名義誘使人加入該群組,庚○○不疑有詐,於加入群組後,「張莉姿」即推薦庚○○一個交易平臺「Agoodcoin」之APP軟體,用以操作虛擬貨幣等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標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之櫃檯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9600元⒈癸○○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1偵7753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112偵緝11卷第37頁至第38頁、112偵6882卷第47頁至第53頁)。⒉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806卷第20頁至第22頁)。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576卷第21頁至第25頁)。⒋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079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⒌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13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⒍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2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⒎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3頁至第12頁、112偵552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⒏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753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⒐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38卷第22頁至第23頁)。⒑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4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⒒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189卷第27頁至第29頁)。⒓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882卷第55頁至第57頁)。⒔庚○○提供之 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806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⒕甲○○提供之貸款資訊相關資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lfredWallet」、「AgoodCoin」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頭像截圖(見111偵9576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9頁)。⒖丙○○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079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⒗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OpayCoin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10313卷第36頁至第63頁、第66頁)。⒘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goodCoin」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552卷第23頁至第28頁)。⒙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臺南警卷第23頁至第83頁、臺南地檢署111他4824卷第25頁至第81頁、112偵552卷第37頁至第68頁)。⒚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goodCoin」APP頁面截圖(見111偵7753卷第56頁至第62頁)。⒛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goodCoin」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112偵2338卷第25頁至第42頁)。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AgoodCoin」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重要通知截圖(見112偵1645卷第128頁至第142頁、第144頁)。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3189卷第43頁至第53頁)。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GOOD-COIN」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882卷第79頁至第8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440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臺南警卷第209頁至第214頁、112偵552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122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1偵7753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4705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1偵8806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4858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1偵9576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1014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1偵10079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7003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2偵1645卷第63頁至第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986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2偵2338卷第44頁至第55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4815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2偵3189卷第54頁至第6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0102號函暨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112偵6882卷第93頁至第99頁)。2︵112年度偵緝字第12號︶甲○○告訴人111年4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的廣告,甲○○不疑有詐,於點擊該廣告後,將入該廣告連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該詐騙犯罪者即對甲○○佯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AlfredWallet」、「AGOOD-COIN」之APP軟體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3萬元3︵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丙○○告訴人111年3月7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王經理」,於「股市明燈」、「宇博財經商學院」群組以教股市買賣為名義誘使人加入該群組,丙○○不疑有詐,即加入群組,「張莉姿」、「王經理」即提供「AGoodCoin-Pro」APP,並要丙○○轉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萬元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萬元4︵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辛○○告訴人111年3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股票之群組,辛○○不疑有詐,即加入群組,詐騙犯罪者即以暱稱「 陳薛華 Giles.chen」、「助學導師 林芊 」、「OPAY-Coin客服經理6623」提供「OpayCoin」APP,並要辛○○依指示開始操作數位貨幣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櫃檯前。75萬元5︵112年度偵字第552號︶乙○○告訴人111年4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OOD-COIN-王經理」,透過投資廣告,與乙○○認識,乙○○不疑有詐,於加入好友後,「A-GOOD-COIN-王經理」即佯稱要教導乙○○使用手機軟體APP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Agoodcoin」之APP給乙○○,用以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6︵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戊○○告訴人111年2、3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姿莉 」、「 陳韻寒 」、「王經理」,於「宇博財經商學院」群組以提供股市明燈課程規劃,教導金融商品交易市場之操作為名義誘使人加入該群組,戊○○不疑有詐,於加入群組後,「王經理」即佯稱要教導戊○○設定「A-GOOD-COIN」之APP,用以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櫃檯前。50萬元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櫃檯前。35萬元7︵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壬○○被害人111年3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姿莉」、「陳韻寒」、「王經理」,於「宇博財經商學院」群組以教人投資理財為名義誘使人加入該群組,壬○○不疑有詐,於加入群組後,「王經理」即佯稱要教導壬○○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要壬○○以「AgoodCoin」APP申購虛擬貨幣及儲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3萬元8︵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丑○○告訴人111年4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於股票群組內分享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丑○○不疑有詐,於進入「張莉姿」介紹之「全球領先的加密貨幣交易所Agoodcoin」網站後加入會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ood-coin專線客服」之ID後,即經詐騙犯罪者之指引匯款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萬元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20萬元9︵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丁○○告訴人111年4月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於「股市明燈」群組以操作比特幣及其他加密貨幣為名義誘使人加入該群組,丁○○不疑有詐,於加入群組後,「張莉姿」即介紹丁○○「AGOODCOIN」投資虛擬貨幣之平臺,請丁○○匯款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0︵112年度偵字第3189、4354號︶己○○告訴人111年4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寒」、「AGOOD-COIN專線客服」,於「股市明燈(宇博股東融資1區)」群組以教導股票買賣、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誘使人加入該群組,己○○不疑有詐,於加入群組後,「張莉姿」即介紹己○○「Agood-Coin」之APP,需要儲值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及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櫃檯前。45萬元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200萬元111年5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0萬元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0萬元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87萬元11︵112年度偵字第6882號︶子○○告訴人111年5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宇博股東融資5區」、「宇博商學院第6區」,上開群組內暱稱「張莉姿」、「陳韻寒」、「王經理-AGOOD-COIN專線客服」即詢問子○○要不要加入投資,並介紹子○○「AGOOD-COIN」之APP,需要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出。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