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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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延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紫慧 匯入被告許延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慈」之詐騙犯罪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念慈」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自上開本案帳戶內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其與「念慈」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內,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予詐騙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元(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反面),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元,並由被告依「念慈」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自上開本案帳戶內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其與「念慈」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被告供稱:金額的90%匯給「念慈」提供的帳戶,其餘10%是我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之報酬為10元(計算式:100×10%=1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00元,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反面),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100元,由被告實際
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全部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與「念慈」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內,被告獲得報酬1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100元,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 許廷瑞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瑞與年籍不詳自稱「念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廷瑞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給「念慈」,再由「念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楊紫彗 詐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需要先申辦會員帳號云云,致楊紫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8時39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廷瑞依照「念慈」指示轉匯至不詳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楊紫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廷瑞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紫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許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告與「念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有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楊紫彗所受損失,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