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1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唐嘉良
張穎婕 被告 邱國泰 即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東桃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麗雲 所有、訴外人 謝瑋軒 (下稱謝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服務廠(下稱利揚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67元(工資5,200元、烤漆7,992元、零件12,375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邱麗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利揚公司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暨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2月14日份警五字第1120023568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謝瑋軒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東桃路北往南方向靜止停等,於事故發生地點遭被告車輛沿東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碰撞,被告車輛係從系爭車輛後方駛來;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東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於同路段同方向,靜止停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等語,有謝瑋軒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3至65頁)。且由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77頁),系爭車輛係自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本院綜合謝瑋軒及被告於警詢所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被告車輛由後方碰撞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5,567元(工資5,200元、烤漆7,992元、零件12,375元),有原告提出利揚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暨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2日止,約使用5年6月又2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2,37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7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2,37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238元(計算式:12,375元×1/10=1,2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23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200元、烤漆7,99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430元(計算式:1,238元+5,200元+7,992元=14,43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43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43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同年5月1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3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