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泊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泊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泊鈞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裁判確定為前提,然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情形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附表編號4至6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22日)後所為,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3罪,核與前揭規定皆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4月27日10時10分為│102年6月15日││││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102年度易字第254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4│5│6│├────────┼───────────┼───────────┼───────────┤│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673、│102年度毒偵字第7673、││││822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22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673號)│767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22號│103年度簡字第469號│103年度簡字第4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