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原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被告 蔡博 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同法第420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8,96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6,733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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