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陳幸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被上訴人 楊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楊積勇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德與另一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給付票款,並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主張。原審認定被告齊興公司與陳幸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楊積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為楊積勇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德提起上訴,並援引兩造間原因關係所存事由茲以抗辯,係本諸被上訴人即原告楊積勇於原審所提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齊興公司所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依序為101年8月3日、4日、5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丙種墊款業務,上訴人係從事股票
買賣業,因上訴人買賣編號3037上市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之股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款,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購買股票所需2成保證金,其餘8成金額則由被上訴人予以墊付,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證券公司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再由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股票交割墊款作業;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定,所買賣之股票庫存量不得超過600張。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違背上項不得超過600張庫存量之約定,多買1,108張合約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普格公司股票,依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擔支付其中之2成即700萬元保證金,其餘2,300萬元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乃於同日至台灣銀行民生分行領現款2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匯入指定之 曾建浩 帳戶,其餘不足之保證金500萬元,則於當日收盤後,由上訴人持齊興公司為發票人且均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提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託收,上訴人卻稱軋票金錢未籌足,請求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先行將系爭支票撤回,至101年8月7日、8日、10日再行存入,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⒉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9日,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普格公司
股票時,亦持齊興公司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付款,面額4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同樣於背書後交被上訴人提示而獲得兌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101年7月19日取得之支票同樣均受支票善意取得及背書連續之保護,依票據法第29、39、144條規定,上訴人與齊興公司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若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由齊興公司收受系爭未記載受款人支票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於票背背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提兌,因空白背書,亦得依交付轉讓,而與票據背書連續之規定無違。
二、上訴人則以:
㈠、齊興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既未記載受款人,當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齊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然系爭支票受款人並非票據背面之第一背書人,故背書不連續,即使上訴人在票據背書,不得指為背書連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
㈡、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款一事之人為訴外人 張家銘 ,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人亦為訴外人張家銘,上訴人僅為訴外人張家銘之人頭,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家銘之託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亦非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因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家銘持齊興公司之支票託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然受款人非第一背書人,實為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
㈢、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於票背背書,因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非同一人即背書不連續,自不符合空白背書之要件;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原因關係,何需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後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手上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取得票據,因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訴人)之權利,為避免重複追索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僅得向發票人齊興公司請求支付票款,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被告齊興公司部分,因齊興公司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改陳:
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認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張家銘以丙種墊款方式操作股票買賣,因上訴人買賣編號3037普格公司之股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款,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購買股票所需2成保證金,其餘8成金額由被上訴人予以墊付,上訴人分別於被上訴人指定之⒈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戶名 蔡承恩 、⒉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戶名 林淑娟 、⒊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戶名曾建浩、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戶名曾建浩等帳戶內下單買進賣出股票,再由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股票交割墊款作業。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定所買賣之股票庫存量不得超過600張,其後因股價上漲,兩造另約定將股票庫存量提高至704張。嗣101年7月27日上訴人因疏忽,致收盤時普格公司股票庫存量高達1,812張,多買1,108張,折合金額約3,000萬元,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中2成保證金即700萬元,其餘2,3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墊付。101年7月27日收盤後,上訴人至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匯入指定之曾建浩帳戶,其餘不足之保證金500萬元部分,則於當日收盤後,由上訴人約訴外人張家銘及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同意由張家銘提出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之擔保,並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10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1輛以10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伊,兩造並簽署讓渡書將價金轉作保證金。至此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證金已達300萬元,剩餘保證金僅400萬元,亦即系爭票款500萬元中之100萬元債務已不存在。
㈢、101年7月30日上訴人以電話下單方式賣出944張普格公司股票,此時庫存股票僅剩868張,亦即多買之股票數量降至164張,依當日收盤價25.3元計算,多買部分股票金額為414萬9,200元,是重新計算之保證金應為82萬9,840元,縱加計多買之1108張普格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虧損之210萬元,則上訴人就多買部分所需支付之保證金應調整為292萬9,840元,然上訴人前已支付保證金300萬元,故保證金完全足夠,系爭支票擔保之保證金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款。
㈣、詎料10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於股市開盤時逕以最低價之網路下單方式掛單賣出868張股票,僅成交135張,庫存733張,造成當日該檔股票跌停,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綜上所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無需支付票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定之⒈大眾證券蔡承恩帳戶、⒉凱基證券林淑娟帳戶、⒊群益證券曾建浩帳戶、⒋宏遠證券曾建浩帳戶等4家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101年7月27日上訴人在大眾、凱基、群益等3家證券公司尚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1812張,另在群益證券另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300張、宏遠證券亦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754張,總計4家證券公司庫存普格公司股票2,866張,其中1,108張即上訴人違約多買之部分,所應再行繳付保證金即由此算出。故買賣股票張數、金額及2成保證金應依庫存股票2,866張為基準計算,不可任由上訴人以「宏遠證券帳戶為白姓營業員介紹金主,上訴人未與金主聯絡」為由,逕自剔除宏遠證券曾建浩帳戶內之754張普格公司庫存股票,否則上訴人何以依約定就754張庫存股票繳付2成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㈡、又系爭支票係充作不足700萬元保證金而開立供兌現之用,並非屬保證性質。
㈢、上訴人宣稱於101年7月27日「不小心」多買1108張普格公司股票,以當時每股27.2元計算約3,013萬元,扣除101年7月30日賣出之944張以每股25.3元計算,已生每股1.9元共210萬元之虧損,故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交付之保證金200萬元已不足添補虧損之用。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尚有庫存普格公司股票2,866張,扣除已賣出之944張後餘1,922張,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64張,被上訴人依證券商交易之規定,在上訴人未賣出剩餘1,922張情況下,保證金已不足,等同被上訴人違約交割,故被上訴人得逕行將庫存股票依市價向券商掛單賣出,並無違約情事。
㈣、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存在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9、102頁)。
㈡、被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丙種墊款業務,因上訴人買賣普格公司(證券代號:3037)股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款,兩造間成立丙種融資墊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購買股票金額之2成作為保證金,其餘8成金額由被上訴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7、49頁)。
㈢、上訴人於下列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買賣股票之事實:⒈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戶名蔡承恩)、⒉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戶名林淑娟)、⒊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戶名曾建浩)、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戶名曾建浩)(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多買普格公司股票1,108張,應補2成保證金即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201頁)。
㈤、就上開應行補足之保證金70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收盤後至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被上訴人匯至指定之曾建浩帳戶;其餘500萬元則於同日由上訴人交付原審另一被告齊興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3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4日,均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1輛以10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充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18、50、102頁)。
㈥、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㈦、因股價下跌,被上訴人將前揭指定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賣掉(見本院卷第201頁)。
㈧、斷頭後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甲、乙、丙指定帳戶內之虧損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27日因疏失,導致收盤時如附表甲部分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庫存量高達1,812張,亦即多買1,108張,需補足保證金700萬元。是當日即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500萬元充作為保證金,另已於同年7月29日將所有汽車1輛以100萬元價格讓渡被上訴人。同年7月30日上訴人賣出普格公司股票944張,庫存量降至868張,距兩造約定庫存量704張僅多出164張,以當日收盤價25.3元核算,保證金應重新計算為82萬9,840元,另加計多買之1,108張普格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虧損之210萬元,則上訴人就多買部分所需支付之保證金應調整為292萬9,840元,而上訴人前已支付保證金高達300萬元,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查,所謂丙種墊款,係指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時,由金主提供買賣帳戶及資金予往來客戶,金主提供所購證券市價大部分比例之墊款,而往來客戶提供小部分比例之保證金,藉以從事高槓桿操作之投機買賣證券行為之謂,於保證金不足或遭遇特殊經濟情勢變動時,金主得自行賣出帳戶內股票以保障其提供墊款並降低虧損之風險。又依股市交易習慣,倘買進之股票下跌至某一程度,經金主通知補足差額,如往來客戶拒不補足差額款項,則金主自可逕將股票以市價賣出,並以往來客戶交付之保證金,逕行抵償所受之損失(即俗稱斷頭)。故金主與往來客戶間之墊款交易結算結果,金主最終受有虧損,得逕以保證金抵償之,堪認往來客戶交付之保證金具有備償性質。是系爭支票既因兩造間之丙種墊款交易債務而為交付,若兩造間之墊款交易結算結果,執票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虧損,依上說明,即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以保障其墊款。
㈢、經查,兩造間之丙種墊款交易使用帳戶如附表所示,其中
甲、丙指定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附表乙部分指定帳戶非其使用,而係訴外人 蔡錦 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證人 蔡錦洲 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是否介紹上訴人陳幸德與金主被上訴人楊積勇認識?)是的。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楊積勇認識。而上訴人陳幸德跟我在立法院跟我十幾年了。那時候在一起過。我在立法院是擔任立法委員助理,而上訴人陳幸德以前也是立法委員助理。...70張普格公司股票,是我的,後來就不是我買的,就是讓給上訴人陳幸德去使用。(問:為何給上訴人陳幸德去使用帳戶?)因為上訴人陳幸德被騙了因為其他金主盜賣了。因為 日盛 的營業員不好,所以在日盛那邊上訴人陳幸德被騙了。需要給張家銘看,所以我就將戶頭給上訴人陳幸德使用,讓張家銘相信。」(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查證人蔡錦洲與兩造相識久遠,要無循私維護一方及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予採信,故附表所示乙部分指定帳戶股票庫存張數300張中70張應為證人蔡錦洲所下單;餘230張則為上訴人陳幸德下單,須就結算後之虧損金額負責。
㈣、次查,兩造就丙種墊款交易關係是否有「斷頭」之約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有約定保證金低於百分之12的時候,才可以賣掉。口頭有約定。卷內對造提出對帳單,擔保金已經到百分之11,但股票還是沒有賣,還是有這樣情形。」;而被上訴人則主張:「那時口頭約定不是百分之12,我們約定在百分之15,未滿百分之15,我們可以全部賣掉。被證8、9、10、11、12,並非我們不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到百分之11,還沒有賣,那時候根本賣不掉,那時候每天跌停。約定每天要維持到百分20以上,若不足百分之20的話,我們可以選擇賣或是不賣。但不到百分之15的話,就可以賣,不限於補足保證金,是可以全部賣掉,且不用通知。」(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證人 白濱琦 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以祥律師問證人白濱琦:這部分,上訴人陳幸德需要先匯入保證金,低於多少以下,才會將股票賣掉?)通常是低於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兩造應係約定保證金成數不足百分之15之情形下,金主即被上訴人即有權將名下股票斷頭賣出以免價跌造成虧損,保障其墊款獲償,然金主即被上訴人是否採取此措施,則為金主之權利,悉聽任金主即被上訴人盱衡實際狀況而定。而101年7月30日保證金成數降至百分之14,同年7月31日保證金成數再降至百分之7(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則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得於該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上訴人雖以101年7月30日收盤後保證金成數仍高於百分之12,被上訴人無權於隔日開盤時以最低價賣出股票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自承101年7月30日以電話下單方式賣出944張普格公司股票後庫存餘868張,是仍高於兩造約定之704張;況上訴人因101年7月27日多買1108張普格公司股票,同年7月30日雖賣出944張,惟短短數日內因股價下跌導致被上訴人帳面虧損高達21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遑論尚有庫存股票868張之虧損金額並未列計,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為保墊款賣出股票要無違約可言。
㈤、兩造間丙種墊款交易結算後虧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甲部分317萬2,253元及丙部分31萬9,075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5頁反面);又乙部分89萬8,894元中68萬9,152元(計算式如下:89萬8,984元×230張/300張=68萬9,152元)為上訴人應負責之虧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虧損金額總計為418萬480元(計算式如下:317萬2,253元+68萬9,152元+31萬9,075元=418萬480元);另上訴人前將所有汽車1輛以100萬元價格讓渡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上訴人最終應負責之金額為318萬480元(418萬480元-100萬元=318萬480元)。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為兩造墊款交易所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向支票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18萬48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18萬48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劉台安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帳戶│101年7月27日│最終虧損金額│備註││││庫存數量│(新台幣)││├─┼─────────┼──────┼──────┼───────┤│甲│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合併計算共│3,172,253元│兩造均不爭執由│││戶名蔡承恩│1812張││上訴人使用。││├─────────┤│││││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戶名林淑娟│││││├─────────┤│││││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戶名曾建浩││││├─┼─────────┼──────┼──────┼───────┤│乙│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300張│898,894元│原由訴外人蔡錦│││戶名曾建浩││(其中209,│洲使用,嗣由上││├─────────┤│742元由訴外│訴人使用。超過│││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人蔡錦洲負責│70張部分由上訴│││戶名林淑娟││;另689,152│人負責。│││││元由上訴人負││││││責)││├─┼─────────┼──────┼──────┼───────┤│丙│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403張│319,075元│兩造均不爭執由│││戶名曾建浩│││上訴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