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僱傭契約為人事命令發布,雖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但也非一般私法契約關係,相對人之行政行為違法是事實,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提行政訴訟係針對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行為,非以私權爭議為主訴,符合行政訴訟之要件。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詮釋不清,致行政機關執行不一,相對人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身心障礙者,不僅未盡保護身心障礙者職責,反係歧視身心障礙者,抗告人係因法規詮釋不清之無辜受害者而提訴。又國防事業單位經立法院3讀通過,已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正式納入勞動基準法,相對人之僱用行為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此人事命令顯牴觸勞動基準法第9條而屬無效契約。抗告人訴請回歸勞動基準法第9條不定期契約關係,以落實定期契約第11條協議,係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詮釋不清所衍生出之私權爭議,符合行政訴訟要件。另抗告人被不當解約後短短10幾天,另有一批國防訓儲勞工4年定期契約工,於契約屆滿後以不定期契約繼續留用,相對人顯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地位及工作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之精神,符合行政訴訟原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請求,係參照刑事訴訟可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規定,並可簡化程序,應屬適宜。行政院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及相對人定期勞動契約,雖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但其政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抗告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就命令牴觸相關憲法及法律,訴請命令無效訴訟,縱採民事訴訟可能又會發生民事法院認知差異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此規定,行政訴訟乃解決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本件原裁定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4款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意旨,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自行僱用之編制外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機關與該編制外人員間應認屬私法關係。相對人為配合行政院永續促進就業小組之「短期僱用措施」提供失業者短期工作機會,而於91年12月31日僱用抗告人,為期1年。期滿時兩造再簽立為期3年(92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0日止)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定期勞動契約」,核相對人聘僱抗告人之依據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僅係其上級機關訂定之計畫,復係簽立勞動契約,是其等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此參系爭勞動契約第22條載明:「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履行該定期契約第11條約定及支付抗告人不當解約期間薪資,係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且依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定期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工作性質為「特定性工作」;工作內容為「專案計畫之倉儲管理與庫儲帳務處理作業」,兩造顯係成立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係針對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行為,且係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詮釋不清所衍生出之私權爭議,符合行政訴訟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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