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向「無管轄權之甲法院」及「有管轄權之乙法院」提起公訴,嗣經無管轄權之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乙法院,則就先起訴於甲法院之該案件而言,乃訴訟繫屬之移轉,為訴訟關係之改隸,並非訴訟關係之消滅,其起訴程序仍屬有效,僅使欠缺管轄權訴訟條件之瑕疵予以補正,受移送之乙法院將溯及既往的成為有合法起訴之法院,該院法官應自為判決,無庸再經配置之檢察官重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2817號解釋參照)。惟此時,將出現同一案件在乙法院重行起訴之情況。因此應依起訴及繫屬時間之先後,將起訴及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7號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7月間之某日,明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果於94年8月2日向乙○○佯稱如欲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需先支付保證金,致 蔡女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匯款22,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已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惟於同年8月17日,由該法院以95年度花易字第35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與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部份,其販賣存摺之犯罪時間、地點俱屬相同,僅前者之存摺數量(前者除臺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外,尚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及被害人範圍略有擴張,兩者仍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5年7月28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95年8月17日方繫屬本院。是以本件繫屬之時間,顯然晚於同一案件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時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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