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3、4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1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30日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自承其自95年1月間即開始施用海洛因,且約3、4天施用1次,應認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甫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
9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及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尚屬過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