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蔡人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勝義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仍籍台南市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陳勝義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歸仁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則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