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0
9號、105年度偵字第638、742、3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方式竊取自行車或機車既遂後,再以該表「贓物去向」欄所示方式處理所竊得車輛。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暨各該店家察覺所收受車輛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柯少斌許勝 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及 許惠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證人許泰良(編號6被害人 李姿慧 之配偶)及證人 蘇金治 (「 清燕 腳踏車」負責人)、 吳啟瑞 (「立勝機車行」負責人)、許秀芬(「 維潔 環保企業社」負責人)、 蔡文展 (「一展行回收場」負責人)、 王金文 (「愛家車業」負責人)、 陳耀水 (「蓮發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及證人 鄭勇駿 (「宗信機車行」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及被告帶同警察前往贓物所在地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其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7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99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9年度審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員警發覺其所涉附表編號5、7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自承其另涉犯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帶同員警前往車輛所在處所取贓之情,業有被告同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A2卷〉第2至4頁)、員警 陳建安 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 可佐 (易字卷第101頁),甚且編號7犯行之被害人 洪俊龍 更係於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處所後之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方始製作筆錄指稱車輛遭竊之情(A2卷第5、36頁),綜上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7犯行部分俱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罪刑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案前即因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如上所述業經論以累犯並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衡酌其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變賣所得,且其中除附表編號1、3、10、11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已據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具領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贓物去向│佐證書證│主文│├──┼─────┼──────┼─────────┼──────────┼────────┼────────┤│1│104年10月│高雄市○○區│以徒手竊取 潘沁沁 停│黃永平於竊取當日即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黃永平犯竊盜罪,│││27日下午6│○○○路00巷│放於該處之銀色自行│往址設高雄市○○區○│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分許│00號後方停車│車1輛(價值約新臺│○路000號「清燕腳踏││叁月,如易科罰金││││場│幣〈下同〉1,000元│車」變賣,嗣已遭解體││,以新臺幣壹仟元│││││)既遂。│而未能發還潘沁沁。││折算壹日。│││││││││├──┼─────┼──────┼─────────┼──────────┼────────┼────────┤│2│104年11月│高雄市燕巢區│以徒手竊取 黃琮翰 停│黃永平於竊取當日持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黃永平犯竊盜罪,│││1日下午2│○○路000號│放於該處之藍銀色自│上址「清燕腳踏車」欲│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4分許│「高雄市立圖│行車1輛(價值約4,│變賣,然當場販售予外││叁月,如易科罰金││││書館燕巢分館│000元)既遂。│勞,其後經黃琮翰於同││,以新臺幣壹仟元││││」後方停車場││日稍晚在高雄市燕巢區││折算壹日。││││││中興北路路旁發現而尋││││││││回。│││├──┼─────┼──────┼─────────┼──────────┼────────┼────────┤│3│104年11月│高雄市○○區│以徒手竊取 陳建璋 停│黃永平於竊取當日即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黃永平犯竊盜罪,│││2日下午2│○○路000號│放於該處之白色自行│往上址「清燕腳踏車」│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0分許│統一便利商店│車1輛(價值約1萬│變賣,嗣已遭解體而未││肆月,如易科罰金││││前│元)既遂。│能發還陳建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11月│高雄市○○區│因見許惠美所有、為│黃永平竊取後先將該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19日上午8│○○街000號│ 許文輝 所使用之車牌│車牌拆下丟棄,再於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號碼000-000號普通│日上午9時10分許將左│單、高雄市政府警│伍月,如易科罰金│││││重型機車(價值不詳│揭機車牽往址設高雄市│察局仁武分局104│,以新臺幣壹仟元│││││)龍頭未鎖,遂以徒○○○區○○路○○○號「│年11月23日扣押筆│折算壹日。│││││手將該機車牽離停放│立勝機車行」變賣,嗣│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處而既遂。│為警於上址機車行查獲│表、廢車買賣合約│││││││左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書及被告所留存身│││││││並發還許惠美。│分證影本、左揭機││││││││車行外觀暨機車取││││││││贓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 、左揭機車││││││││行照影本││├──┼─────┼──────┼─────────┼──────────┼────────┼────────┤│5│104年11月│高雄市○○區│因見 陳順常 所有車牌│黃永平於左揭車輛汽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20日下午3│○○○路000│號碼000-000號普通│用盡後將之棄置於高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號楠梓區公所│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市○○區○○路○○號前│單、高雄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罰金││││後方停車場│)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察局仁武分局104│,以新臺幣壹仟元│││││拔,遂以原鑰匙發動│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尋獲│年11月25日扣押筆│折算壹日。│││││該車駛離既遂,供作│並發還陳順常。│錄及扣押物品目錄││││││代步之用。││表、左揭機車取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104年11月│高雄市○○區│因見 蘇敬倫 所有、為│黃永平於行竊同日晚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21日下午5│○○路000號│李姿慧所使用之車牌│9時35分許騎乘左揭車│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前│號碼000-000號 山葉 │輛前往位於高雄市○○│腦輸入單、高雄市│伍月,如易科罰金│││││廠牌白色輕型機○○○區○○路○○巷00之0號│政府警察局仁武分│,以新臺幣壹仟元│││││價值不詳)停放該處│對面公廁如廁時,將該│局104年11月21日│折算壹日。│││││且鑰匙未拔,遂以原│車停放公廁外,適為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鑰匙發動該車駛離既│巡邏查獲並發還李姿慧│品目錄表、左揭機││││││遂。│(含機車鑰匙)。│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04年11月│高雄市○○區│因見洪俊龍所有車牌│黃永平於左揭車輛汽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23日上午10│○○路00號前│號碼SU2-425號輕型│用盡後將之棄置於高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機車(價值不詳)停│市○○區○○○路○○巷│單、高雄市政府警│肆月,如易科罰金│││││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內,再於同年月25日下│察局仁武分局104│,以新臺幣壹仟元│││││遂以原鑰匙發動該車│午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尋│年11月25日扣押筆│折算壹日。│││││駛離既遂。│獲並發還洪俊龍。│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左揭機車取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章美玉 所有、為│黃永平於竊取左揭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3日下午5│○○○路00之│柯少斌所使用之車牌│騎乘使用後於同年月8│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0號│號碼000-000號光陽│日將之騎往址設高雄市│腦輸入單、贓物認│伍月,如易科罰金│││││廠牌黑色普通重型機○○○區○○○路○○○號│領保管單、左揭機│,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價值不詳)停放│「蓮發機車行」欲轉賣│車取贓照片│折算壹日。│││││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予陳耀水,但因渠於該│││││││以原鑰匙發動該車駛│日前一日(7日)轉賣│││││││離既遂。│予陳耀水如後揭編號16││││││││之機車為失竊贓車,故││││││││12月8日陳耀水立即報││││││││警處理,並將左揭機車││││││││發還柯少斌。│││├──┼─────┼──────┼─────────┼──────────┼────────┼────────┤│9│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邱 智勝 所有車牌│黃永平竊取後於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3日下午5│○○街0號│號碼000-000號光陽│)日上午10時許將左揭│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10分許││廠牌銀色普通重型機│機車牽往址設高雄市○│腦輸入單、高雄市│伍月,如易科罰金││起│││車(價值約3,000○○○區○○○路○○號「祥│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以新臺幣壹仟元││訴│││)停放該處,遂以徒│展機車行」轉賣予 陳永 │局104年12月8日│折算壹日。││書│││手將該機車牽離而既│祥,陳 永祥 復於翌(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編│││遂。│)日轉賣址設高雄市○│品目錄表、左揭機│││號││○○○區○○路000之0號「│車取贓照片、贓物│││10││││一展行回收場」,嗣於│認領保管單│││︶││││104年12月8日為警前揭││││││││回收場內查獲未懸掛車││││││││牌之該車,並已發還邱││││││││智勝。│││├──┼─────┼──────┼─────────┼──────────┼────────┼────────┤│10│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許鈺輝 所有、為│黃永平竊取後先將該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4日中午12│○○街0號│ 許勝評 所使用之車牌│車牌卸下丟棄,再於同│岡山分局壽天派出│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許││號碼000-000號山葉│日晚間9時許將左揭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陸月,如易科罰金││起│││廠牌深綠色普通重型│車牽往上址「祥展機車│錄表、車輛協尋暨│,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機車(價值約1萬元│行」轉賣予 陳永祥 ,陳│尋獲電腦輸入單、│折算壹日。││書│││)停放該處,遂以徒│永祥復於翌(5)日將│贓物認領保管單(│││編│││手將該機車牽離而既│之轉賣予上址「一展行│其上記載未尋獲)│││號│││遂。│回收場」,惟該車嗣已│、車輛詳細資料報│││11││││遭解體而未能發還。│表│││︶│││││││├──┼─────┼──────┼─────────┼──────────┼────────┼────────┤│11│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陳泰源 所有車牌│黃永平陳稱於行竊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4日下午2│○○○路000│號碼000-000號黑色│將左揭機車轉賣予上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10分許│巷口「擎天岡│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祥展機車行」,惟陳│單、行竊現場監視│陸月,如易科罰金││起││大樓」對面停│不詳)龍頭未鎖,遂│永祥並未敘及曾買受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訴││車場│以徒手將該機車牽離│車,其後員警亦未查獲│、被告遭查獲時照│折算壹日。││書│││停放處而既遂。│該車下落。│片(身著與行竊時│││編│││││相同紅色外衣)│││號││││││││12││││││││︶│││││││├──┼─────┼──────┼─────────┼──────────┼────────┼────────┤│12│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林麗惠 所有、為│黃永平於行竊同日某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4日下午5│○○○街00巷│ 盧勝發 所使用之車牌│許將左揭機車牽往址設│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許│00號│號碼000-000號光陽│高雄市○○區○○○街│腦輸入單、車輛買│伍月,如易科罰金││起│││廠牌黑藍色普通重型│199號「愛家車業」轉│賣合約書、高雄市│,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機車(價值不詳)停│賣予王金文,王金文並│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折算壹日。││書│││放該處,遂以徒手將│將該車車牌拆卸交還黃│局104年12月8日│││編│││該機車牽離停放處而│永平,嗣為警尋回並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號│││既遂。│未懸掛車牌之該車發還│品目錄表、左揭機│││14││││盧勝發。│車取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3│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王得誠 所有車牌│黃永平竊取後先將該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5日上午7│○○○路000│號碼000-000號山葉│車牌拆下丟棄,再於同│岡山分局赤崁派出│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40分許│號旁│廠牌淺藍色普通重型│日某時許將左揭機車牽│所受理案件明細表│伍月,如易科罰金││起│││機車(價值約1萬元│往址設高雄市○○區○│、車輛尋獲電腦輸│,以新臺幣壹仟元││訴│││)停放該處,遂以徒│○巷00號「維潔環保企│入單、買賣登記表│折算壹日。││書│││手將該機車牽離而既│業社」回收站變賣獲得│、高雄市政府警察│││編│││遂。│300元,嗣於104年12月│局仁武分局104年│││號││││7日王得誠適巧前往上│12月8日扣押筆錄│││9││││揭回收站時發現遭竊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而報警處理,已將該│、左揭機車取贓照│││││││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發還│片、贓物認領保管│││││││王得誠。│單││├──┼─────┼──────┼─────────┼──────────┼────────┼────────┤│14│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沈 珈陞 所有車牌│黃永平行竊後暫放路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5日10時30│○○街0號│號碼000-000號白色│尚未轉賣,即為警於高│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分許發現遭││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雄市○○區○○路000│腦輸入單、高雄市│伍月,如易科罰金││起│竊前某時許││不詳)停放該處,遂│巷內查獲,並已發還沈│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以新臺幣壹仟元││訴│││以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珈陞。│局104年12月8日│折算壹日。││書│││停放處而既遂。││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編│││││品目錄表、移置處│││號│││││所監視器畫面翻拍│││13│││││照片、左揭機車取│││︶│││││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5│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林佐益 所有車牌│黃永平竊取後先將該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5日下午3│○○巷00之0│號碼000-000號銀色│車牌卸下丟棄,再於同│車輛協尋暨尋獲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29分許│號前│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日某時許將左揭機車騎│腦輸入單、遭竊現│伍月,如易科罰金││起│││約1萬元)停放該處│往址設高雄市○○區○│場監視錄影畫面翻│,以新臺幣壹仟元││訴│││,遂以自備鑰匙發動│○路(起訴書誤載為「│拍照片、高雄市政│折算壹日。││書│││該車駛離既遂。│梓官路」)313號「宗│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信機車行」轉賣予員工│105年1月7日扣│││號││││鄭勇駿,其後黃永平遭│押筆錄及扣押物品│││16││││羈押後帶同警方前往上│目錄表、左揭機車│││︶││││開機車行查獲未懸掛車│取贓照片、贓物認│││││││牌,並將之發還林佐益│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104年12月│高雄市○○區│因見 張來民 所有之車│黃永平於行竊同日某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永平犯竊盜罪,││︵│7日下午3│○○○路00號│牌號碼000-000號光│許將左揭機車牽往上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時前某時許││陽廠牌黑藍色普通重│「蓮發機車行」轉賣予│單、回收機車登記│伍月,如易科罰金││起│││型機車(價值不詳)│陳耀水,陳耀水並將該│紙條影本、高雄市│,以新臺幣壹仟元││訴│││停放該處,遂以徒手│車車牌拆卸交還黃永平│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折算壹日。││書│││將該機車牽離停放處│,惟其後經陳耀水查證│局104年12月7日│││編│││而既遂。│察覺該車為失竊機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號││││遂立即報警處理,並將│品目錄表、左揭機│││15││││未懸掛車牌之該車發還│車取贓照片、贓物│││︶││││張來民。│認領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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