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翎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五花馬水餃館臺中烏日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莫閎 如所有、放置在前開店家門口旁傘桶內之紫色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莫閎如 發現雨傘遭竊後報警,經警調監視影像畫面分析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林玉翎處扣得上開雨傘後發還莫閎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閎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被告拿取被害人雨傘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1月12日20時00分至21時05分於高鐵臺中站警察服務台及五花馬水餃館臺中烏日門市前)、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51、6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竊取之雨傘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其一直生病、才剛出院,罹有躁鬱症、憂鬱症、恐慌症,仰賴其男友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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