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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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婷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無力清償,具狀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借據、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戶口名簿、債務人及其子女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戶籍謄本、續期保險送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債務人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1、31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凱基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欲聲請更生,無法負擔本行提出本息金額為159萬8811元、年息0、分180期、月付8882元之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包含103年7月至103年10月任職於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7萬9019元,平均每月2萬6340元(計算式為:7萬9019元÷3=2萬6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10月起至今任職於聯信華達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19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至6000元(平均5500元)、膳食費約4至5000元(平均4500元)、每月電信費用1600至1700元(平均1650元)、交通費2000元,債務人係與母親同住,每月支付5000元補貼水電瓦斯及房屋租金,債務人每月支出為(計算式為:5500元+4500元+1650元+2000元+5000元=1萬865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費用收據、餐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以目前債務人每月約
2萬19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250元,然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即有
159萬8811元,有債權人凱基銀行出具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加之債務人另民間債權人 林許素香 之債權50萬元(不含利息)迄未清償,有債權表及林許素香之呈報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61頁),是債務人目前之無擔保債權已達209萬8811元(計算式為:159萬8811元+50萬元=209萬8811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鉅額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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