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翔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董翔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翔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翔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發生摔車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述其因配偶於民國105年3月間過世而產生情緒問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配偶與其結婚逾30年,業於105年3月14日死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摔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2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23號被告董翔彬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翔彬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北方向,因不勝酒力失控摔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董翔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董翔彬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全部犯罪事實。│││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被告酒後騎車自摔,並│││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折等傷害之事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