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非直接,暨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7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張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張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釋放,復於102年6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5年9月30日12時30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之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30日11時40分前後,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0.47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8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大同-9、報告日期2016/10/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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