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欣姝
廖斌祺 共同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被告 廖俊祺
李屏華
吳佳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准予自訴交付審判狀」。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3日,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第23號審理,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等情,有卷附撤回聲請狀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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