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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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0備註欄應分別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00號、第20642號、第24353號」、「士林地檢
107年度執字第4872號」,惟分別誤載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0號、第17162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75號」,均應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5、20所示)。雖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自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自抽離,又將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罪自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各自抽離,分別併入附表一、二各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因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2)】,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2、5、7、8、11至1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則分布在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惟被害人法益並非同一;附表一編號
3、4、6、9、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另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5、17至20、26至3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6年4月至11月間,惟被害人法益並非同一;附表二編號6、
7、16、24、2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6年7月至9月間;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則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係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期間,其罪質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罪迥異;再兼衡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所反映的人格特質不同,所犯數罪大多屬施用毒品、竊盜、寄藏手槍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竊盜、施用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總體綜合判斷,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29至30、31至32所示之罪,曾分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附表二編號33至34、35至36所示之罪,曾分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
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4月8日│106年2月2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86號│字第7515號│偵字第204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26│106年度簡字第1621│106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94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7月6日│106年8月25日│├──┼────┼─────────┼─────────┼─────────┤│確│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26│106年度簡字第1621│106年度審訴字第││決││號│號│941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12日│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高雄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971號(已執畢│字第7829號│字第16828號│││)││││├─────────┴─────────┤│││附表一編號1、2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2日│105年9月1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2047號│字第13021號│緩毒偵字第19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108│106年度簡字第5304││實││941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108│106年度簡字第5304││決││941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829號│字第17378號│字第17747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9日│106年3月4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5115號、第│字第5115號、第│偵字第4390號│││10174號│1017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2106號│2106號│136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1月2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決││2106號│2106號│1363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9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50號│││附表一編號7、8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4日│106年2月27日│106年4月1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390號│字第19900號、第│字第14326號、第││││20642號、第24353號│24246號、第24638│││││號、第26831號、第│││││28931號、第2894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實││1363號│3327號│398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16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決││1363號│3327號│3983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51號│字第3696號│字第6260號│││├─────────┼─────────┤│││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經新北│二編號12、13,經新││││地院106年度審易字│北地院106年度審易││││第3327號判決定應執│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770號、第│字第18770號、第│字第18770號、第│││19325號│19325號│1932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1671號│1671號│167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1671號│1671號│1671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54號││├─────────────────────────────┤││附表一編號13至15,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6月4日│106年5月1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700號、第│字第16700號、第│字第8833號、106年│││17162號│17162號│度偵緝字第1215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士簡字第││實││2212號│2212號│85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士簡字第││決││2212號│2212號│852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27號│字第18928號│字第1415號(即新北│││││地檢107執助字第│││││110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2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9900號、第│字第19900號、第│偵字第9638號│││20642號、第24353│20642號、第24353││││號│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3327號│3327號│1868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決││3327號│3327號│1868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96號│字第3697號│字第5535號││├─────────┤├─────────┤││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附表二編號6、7,│││二編號4,經新北地││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院106年度審易字第││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3327號判決定應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5月。││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4月24日7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638號│字第10702號│字第14326號、第│││││24246號、第24638│││││號、第26831號、第│││││28931號、第2894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實││1868號│1444號│398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6日│├──┼────┼─────────┼─────────┼─────────┤│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決││1868號│1444號│3983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日│107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35號│字第2194號(即新北│字第6259號││├─────────┤地檢107年度執助字├─────────┤││附表二編號6、7,│第1703號)│附表二編號9至11,│││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30日7時│106年7月25日9時│106年6月30日7時│││30分許│許│12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326號、第│字第14326號、第│字第14326號、第│││24246號、第24638│24246號、第24638│24246號、第24638│││號、第26831號、第│號、第26831號、第│號、第26831號、第│││28931號、第28944號│28931號、第28944號│28931號、第2894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實││3983號│3983號│398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決││3983號│3983號│3983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5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60號││├───────────────────┼─────────┤││附表二編號9至11,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易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二編號12至13,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30日7時│106年7月9日│106年7月27日│││50分至8時40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臺北地檢106年度偵│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326號、第│字第18444號、第│字第26929號│││24246號、第24638│18618號││││號、第26831號、第│││││28931號、第2894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3983號│999號│116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1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3983號│999號│1160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60號│字第5194號(即新北│字第5454號(即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第4773號)│第4251號)│││二編號12至13,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6│17│1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742號、第│字第34517號│字第34517號│││10392號│││││││││││││├──┬────┼─────────┼─────────┼─────────┤│最│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1499號│567號│56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決││1499號│567號│567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06號│││字第11993號││││├───────────────────┤│││附表二編號17、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4日│106年10月12日21時│││││至106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564號、第│字第16564號、第│字第31825號│││16610號│16610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17││實││945號│945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17││決││945號│945號│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7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即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653號)│字第13651號││├───────────────────┼─────────┤││附表二編號19、20,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審│附表二編號21至23,│││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經新北地院107年度│││月。│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22│23│2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12日21時│106年10月12日21時│106年7月6日│││許後至106年10月13│許後至106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間│日15時30分許間││├───────┼─────────┼─────────┼─────────┤│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31825號│字第31825號│偵字第623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7│107年度訴字第317│107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103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2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7│107年度訴字第317│107年度上訴字第││決││號│號│1034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107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5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70號││├───────────────────┼─────────┤││附表二編號21至23,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附表二編號24、25,│││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5│26│2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6日│106年10月22日│106年4月2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新北地檢107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238號│字第5202號│字第30194號│├──┬────┼─────────┼─────────┼─────────┤│最│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1034號│526號│14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16日│107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決││1034號│526號│145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21日│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70號│字第14517號│字第15365號││├─────────┤││││附表二編號24、25,│││││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4日│106年9月1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566號│字第31067號、第│字第31067號、第││││31181號、第31526號│31181號、第31526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1555號│1621號│162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1555號│1621號│1621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44號│││字第15949號├───────────────────┤│││附表二編號29、30,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4日│106年7月30日│106年7月1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1067號、第│字第31067號、第│字第26243號、第│││31181號、第31526號│31181號、第31526號│2919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1621號│1621號│131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1621號│1621號│1310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6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95號││├───────────────────┼─────────┤││附表二編號31、32,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附表二編號33、34,│││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4│35│3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5日│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1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243號、第│字第26243號、第│字第26243號、第│││29198號│29198號│2919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1310號│1310號│131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1310號│1310號│1310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96號│││字第18295號│││├─────────┼───────────────────┤││附表二編號33、34,│附表二編號35、36,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經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審易字第3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7│38│3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6日│106年9月23日│106年6月2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5415號、107│字第35415號、107│字第36204號│││年度偵字第9271號、│年度偵字第9271號、││││第10744號、第│第10744號、第││││13286號、第15051│13286號、第15051││││號、第17151號│號、第1715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2405號│2405號│183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27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2405號│2405號│1835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208號│字第19209號│字第1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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