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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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謝依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儒堅 即尚龍企業社等2人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5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