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 黃吉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6、31387、3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吉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記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7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不諳法律,又罹患心臟肥大衰竭、腦中風、頭暈胸悶呼吸困難、內耳障礙、左臉中風等病症,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時因意識不清及欠缺訴訟經驗,而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為不完全之答辯。第一審為上訴人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並未跟上訴人討論案情,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法律扶助律師,開庭前亦未會見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復均未向上訴人解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使上訴人充分知悉被訴之犯罪事實,致上訴人在祇有起訴書之下,於第一審因不瞭解證據能力等法律用語之意義,誤為同意證人 彭桂福 之警詢筆錄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而失去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足認第一審及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本院調取第一審及原審之開庭錄影畫面,暨上訴人相關健保或就醫紀錄,以釐清上情,並開庭審理,以賦予上訴人辯明澄清犯罪嫌疑事實之機會。
(二)上訴人與證人彭桂福為○○○及毒友關係,彭桂福係因與上訴人合資購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自己玩線上遊戲而花掉該2萬元後,以自己的錢購毒無償轉讓給彭桂福,其轉讓價值合計高達2萬8,000元。上訴人既未另向彭桂福收取價金,亦未向其主張扣抵債務,與彭桂福間係無償轉讓或共同持有、吸食毒品,並無所謂營利之意圖。證人彭桂福於偵訊時因精神耗弱且及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誘導,而於警詢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則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警詢筆錄之誤(誘)導,並有證詞反覆不一致之情形,可見證人彭桂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其要求上訴人以物(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方式返還2萬8,000元及相關毒品數量、價格等節之供述,均難採信。參之上訴人與彭桂福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既未提及上訴人販毒,亦無法辨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警方對於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亦未發現上訴人與彭桂福以外之人通話,對於上訴人實施跟監及執行拘提、搜索結果,復祇查扣殘渣袋及吸食器,而未查獲毒品、磅秤。綜合上情,足見上訴人祇是幫助彭桂福取得毒品,而非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上訴人所為祇能評價為無償轉讓或共同持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詳查上情,並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見於理由內敘明,僅依證人彭桂福反覆不實之唯一指證,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又附表二編號1、2、7所載之發話基地臺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交易地點之機車位置不同,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交易地點(按指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小學後門對面麵包店),則與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發話基地臺位置(按指桃園市○○區○○○路OOO號)不同,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祇需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得採為論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1.原判決就證人彭桂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理由說明因欠缺作為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而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且稽之原判決理由欄所憑證據資料及如何得上訴人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記載,亦未援引證人彭桂福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足認原判決並未因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同意證人彭桂福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上訴意旨(一)指稱其不諳法律,又因罹患前揭疾病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欠缺開庭經驗及不瞭解證據能力等意義,而誤為同意證人彭桂福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與原審判決結果之正確性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旨,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彭桂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及略如上訴意旨所稱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乙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1)證人彭桂福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2)證人彭桂福已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作證,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基本權,因而如何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原審審判長所提示如附表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前經警察於詢問相關犯罪嫌疑事實時提示,並據上訴人於通訊監察譯文末頁簽名按捺指紋(見他字卷第109至115頁),原審既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上訴人復未釋明其取得有何違法或作成情況有何不適當之情,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論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一)漫指其因不解證據能力之意義,第一審及原審復均未解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因而誤為同意證人彭桂福之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核係任持己見指摘原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均應先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等權利事項。鑒於偵查中案件處於案情浮動、晦暗不明之狀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涉案情為何、有無共犯等具體偵查內容,均有賴蒐集相關事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含被告)、其他共犯或證人等偵查作為,始足逐漸明朗。
是偵查(輔助)機關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僅為初步判斷之性質,其為調(偵)查犯嫌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祇要足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等權利可獲充分保障,而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即不得任意指摘其憲法上之訴訟防禦權未獲完足之保障。卷查:(1)依上訴人之民國11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警方踐行權利事項告知後,陳稱不用請辯護人到場,經警提示其與彭桂福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上訴人逐一否認各該犯行,並稱:我所說都自由意思下所陳述,沒有遭警方之任何刑求逼供等語(見他字卷第81、83、87至97、101頁);(2)依上訴人之11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復經上訴人否認各該犯行,且自稱警詢過程沒有不法之情(見他字卷第199至201頁)。堪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詢)問及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足以辯明其與證人彭桂福間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事實,並無不解如附表二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法情形,係指依同法第31條第1項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或雖到庭但實質上形同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參之卷內訴訟資料,(1)第一審審判長為上訴人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到庭為上訴人實施辯護(見第一審卷第33、81、203頁),且經上訴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有收到起訴書,有看過起訴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3至34頁),及於同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賣毒品。(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並經第一審公設辯護人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82至83頁)。關於上訴人與公設辯護人間會面討論案情乙節,上訴人同意由第一審法院安排庭期,使其得與辯護人溝通諮詢,並於11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開始進行前,提供相當時間使其與公設辯護人討論案情(見第一審卷第181至187頁),嗣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對於證人彭桂福進行交付詰問,並由審判長為補充詰問後,已賦予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表示關於證明力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212至220頁);上訴人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會面溝通不足,公設辯護人復為上訴人為無罪之辯護(見第一審卷第235至236頁),並於111年1月5日提出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見第一審卷第259至260頁)。(2)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經由法律扶助程序選任 林智瑋 律師為其辯護人,原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到庭為其辯護,並就卷內訴訟資料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及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充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01至
113、115至117、127至140、193至208頁)。足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安排會面溝通意見之時間及場所,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依法到庭為其辯護,而均已獲實質有效之辯護。上訴意旨(一)指其不諳法律及不懂證據能力等用語,且因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未與其溝通案情,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又未對其解釋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使其知悉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在祇有起訴書之下,誤為同意相關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各云云,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執原判決未採為論據之資料,泛指為違法,或是任憑己見而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經調查,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彭桂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其理由並載敘:
(1)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用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彭桂福間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內容等情,且經證人彭桂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稽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與彭桂福聯繫後,即前往約定地點碰面或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彭桂福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7「交易地點」欄誤載為「被告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其內容與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之情形相當。(2)依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通話基地臺位置之移動狀況,可知上訴人自承所在之位置,均與基地臺所在及移動狀況一致,足認上訴人通話時並無向彭桂福謊稱所在之狀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7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或位在桃園市○○區○○○路OOO號,或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OOO號等地,與證人彭桂福所稱交易地點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號○○國小後門,均相距不遠,足認上訴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話後,確實移動至證人彭桂福所指之交易地點,而堪佐證人彭桂福指證其與上訴人如何聯繫購毒及上訴人交付毒品、收取對價或以債務抵償等節之真實性。(3)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代購毒品或隨口說說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並逐一指駁說明略以:①證人彭桂福為上訴人之表哥,與上訴人並無仇怨,難認有捏造不實情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證人彭桂福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偵查,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難認彭桂福有為求寬減刑典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隨當時行情、交易數量、對象等因素而異,是證人彭桂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交易情形,或與偵訊時證述未臻一致,或無法確定扣抵金額,衡情乃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遺忘所致,尚難執此即認彭桂福之證述全部不實;③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交易標的具有違法性,且量少價高,「每個」約1,500元,與證人彭桂福證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相符。佐以,證人彭桂福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曾向彭桂福借用2萬元,彭桂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會自上訴人所欠債務扣抵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彭桂福當時就是一直在催我給他安非他命」等語,可認上訴人與彭桂福對話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甘冒風險進行交易,顯係有利可圖,此情參之附表二編號4⑥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上訴人回稱:「1,500還貴,我買1,300欸」,足見上訴人該次成本「每個」1,300元,其以1,500元出售,「每個」可獲利200元,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證人彭桂福之唯一供述,資為論據,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採信證人彭桂福偵查及第一審關於如何給付購毒對價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不採,乃證據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又販賣毒品罪,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並有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且該罪之認定,亦不以扣得毒品、價金或磅秤等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乃上訴人與證人彭桂福通訊對話時所使用通訊設備公司建置之基地臺,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記載之交易地點,要屬二事。自不得因基地臺位置與交易地點不同,遽指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或主張其係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彭桂福,或稱其與彭桂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販毒內容,或漫言證人彭桂福作證時之精神耗弱,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可信,或指本案未扣得毒品、磅秤等,或言附表二編號1、2、6、7所載之通話基地臺位置,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記載之交易地點不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有所指理由不備、事實與理由矛盾等違誤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依片面空泛之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原審於111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於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00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原審因認本件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而論處相關罪刑,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二)泛言原審調查未盡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第三審為事後審,採書面審理主義,專以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其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原則上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三審以書面審查原審判決之當否為原則,應以第二審判決為審判對象,並應以第二審判決時為審查基準,根據卷內訴訟資料及第一、二審依法調查之證據資料審查第二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令(實體法、程序法)及刑之量定,有無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理由書狀自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時所存在之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即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此與覆審制之第二審上訴構造迥異,不可不辨。又第三審專以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職責,第一、二審關於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及調查證據暨辯論等程序之規定,自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第三審法院認為必要者,固得命辯論,惟此辯論係專就法律為辯論,並不包括對於事實之爭執在內。上訴意旨(一)聲請本院調取第一審及原審之開庭錄影畫面,並調閱上訴人之健保或就醫紀錄乙節,核係上訴本院後始行請求調查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俱非本院所得審酌,同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而上訴意旨(一)聲請本院開庭審理,俾其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云云,依上述說明,則無非對第三審審理及辯論之性質有所誤解,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本院開庭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之法律上爭議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是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聲請法律審之本院調查證據,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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