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6、31387、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犯罪事實
一、黃吉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 彭桂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共計7次。
二、本案因警方查獲 蔡宏杰 販賣毒品案件獲悉其毒品來源為黃吉諾,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就上揭黃吉諾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嗣於110年8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吉諾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雖因故未完整列印,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補充敘明被告分別於補充理由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上揭補充理由書附表補充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吉諾固 坦認使用上揭2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之犯行,辯稱:彭桂福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我幫他找東西,但時間過了這麼久,我忘了他要我幫他找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否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桂福,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現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且證人彭桂福於審理中證述亦無法確定本案7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又彭桂福因供出被告可獲減刑寬典,是不能輕信彭桂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本案因檢察官舉證尚未至確信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編號1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49分,被告傳簡訊給彭桂福:
一萬三先借我,晚上拿這個跟這一萬三先還你,不會有問題的②同日晚間6時41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你不會跟 李國慶 借一下摩托車先去 喬喔 被告:都不肯借啊,我完全連摩托車都沒有啊彭桂福:那這樣也不是辦法啊被告:對啊,我這樣等了2、3天彭桂福:真的一點誠意都沒有被告:如果你現在給我,晚上就給你了,過8、9點,沒出就
沒有了彭桂福:那天也這樣講被告:人家已經肯幫我了彭桂福:那不會坐計程車去喔被告:問題我不是拿那東西來給你們用,我拿那東西我要做
事的彭桂福:我知道啊,先坐車子去喬回來,喬回來是不是就先
弄一點,大家都可以弄一點,是不是被告:我這樣沒辦法用,我拿到又沒辦法換錢彭桂福:當然有啊,怎麼會沒有換那個呢被告:我知道,問題是人家要的不是你那兩萬元而已彭桂福:我那足兩25的欸被告:對啊,我知道,那也不是,人家要一台那種給你啊彭桂福:不是啊,你不能這樣子啊,最起碼要給我一些啊,
完全都沒有,我不能做事情啊被告:現在人家肯給我一台的東西,一台是幾萬的,人家肯
給我放兩天都沒去拿,彭桂福:他那是從哪裡,騎摩托車去拿就好了啊被告:不是那個重點,我不會想說騎摩托車的重點而已啊彭桂福:你先處理回來才去被告:一個都不能出,拿到我連摩托車沒有,一個都不能
出,我拿幹嘛,再等看看,我看他們有沒有幫忙彭桂福:好③翌(19)日凌晨3時48分,被告傳簡訊給彭桂福:
給你你不接,你知道放哪嗎,很早就打給你了,在你們外面那台車上摩托車前面置物箱衛生紙包著④19日上午8時44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幹嘛彭桂福:沒有啊,我看到你打電話給我被告:拿到了嗎彭桂福:我現在過去拿被告:不是啦,在樓下摩托車欸,在美英那個摩托車彭桂福:喔,在那邊喔,好⒉編號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同年2月16日凌晨1時2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忘記你了,你在家裡喔彭桂福:嗯啊被告:你要不要,好的啊彭桂福:順便算一算錢被告:那個過兩天給你彭桂福:那也要算被告:那兩萬我記得啊,我會給你就對了,我現在這邊有7
,還有5、6個彭桂福:我現在沒有現金啊被告:3、5千元沒有彭桂福:剛才我老婆拿2千,我剩下1千多元,明天才有被告:我現在過去那邊公園,你拿5千啊,我帶過去給你彭桂福:好啦②同日凌晨1時5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鍋子帶一個給我被告:好彭桂福:多久被告:現在就去啊彭桂福:好③同日凌晨1時33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你樓下怎麼有一個人在對面抽菸彭桂福:我不曉得,我走到市場這邊來了被告:好彭桂福:學校圍牆這邊被告:好⒊編號3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同年2月21日晚間11時21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怎麼沒來找我彭桂福:你沒接電話被告:我現在拿來了,有錢拿錢,沒錢不用拿錢,我拿5千
元東西給你彭桂福:等一下被告:我在平鎮國中了彭桂福:好②同日晚間11時25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等一下,樓下有 阿民 還是誰被告:還在樓下喔彭桂福:對,等一下③同日晚間11時31分,被告傳簡訊給彭桂福:
到了④同日晚間11時32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可以了,我下去了被告:好⒋編號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同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電話也不接被告:我睡兩天啦,我現在起來了,我忙完再去找你彭桂福:什麼時候被告:晚一點彭桂福:要過來找我喔被告:好②翌(5)日凌晨0時13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來了嗎被告:還沒,我在台中,等下回去③5日凌晨0時26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等下放到摩托車那裡被告:好彭桂福:包起來,放底下一點被告:OK④5日凌晨2時30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來了嗎被告:還沒,快了彭桂福:弄好來⑤5日上午6時45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我要到了,我一樣放嗎彭桂福:有沒有人被告:我不知道,現在6點多我才打電話問你啊,我要經過
你家了,我用放的彭桂福:還不要,現在不行,現在我老婆要出門被告:我在市場那等你一下彭桂福:也不好出去啊被告:那我就趕快放著就好了啊彭桂福:好⑥5日上午6時52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放好了,扣6,4個給你,6千,1個1500彭桂福:這麼貴被告:1500還貴,我買1300欸,先給你⒌編號5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同年3月15日凌晨1時44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被告:回來了,我到龍岡一下,等下過去找你彭桂福:嗯被告:還是我放車上彭桂福:你就打給我,我下去被告:放摩托車彭桂福:拿多一點被告:我剛回到這邊,我把錢拿給人彭桂福:拿多一點被告:好啦,可是沒有鍋子喔②同日凌晨2時1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被告:還沒啊,我現在才拿給人而已彭桂福:多久要到被告:半小時,我現在在用彭桂福:順便弄上來被告:我不要上去,我趕時間,我忙一天了,到時候我先拿
給你⒍編號6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你在哪彭桂福:我在上班被告:我想說我現在正要去彭桂福:晚一點再過來被告:我要帶乖乖去內壢洗澡啊彭桂福:你來我這邊被告:華興那裡喔彭桂福:對被告:我拿4個給你,1500的給你,你先給我一點,以後都
是這樣子的錢給你,有時候我要還上線,你要先給我一點彭桂福:我沒有被告:我現在給你,我上線那邊沒辦法給他啊彭桂福:對啊,少一點還可以被告:我還是要做還你彭桂福:好啦②同日下午3時11分,被告打給彭桂福:
被告:你要不要,我在你門口右邊彭桂福:我看從哪裡被告:溫州大餛飩彭桂福:監視器這麼多被告:在車上啊彭桂福:好啦,等我一下⒎編號7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3分,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你在哪被告:高速公路,台中要回去彭桂福:多久回來被告:一個小時多彭桂福:有沒有要過來被告:有彭桂福:辦事情怎麼都不接電話被告:好啦我等下放你摩托車那邊彭桂福:好②同日上午9時,彭桂福打給被告:
彭桂福:沒有放啊被告:放你籃子裡啊彭桂福:摩托車的欸,放籃子危險啊被告:衛生紙小坨的彭桂福:摩托車我老婆沒有籃子啊被告:不是那一台,右邊那一台彭桂福:你要講好⒏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31
、2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
㈡彭桂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
品數量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彭桂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⒈(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向被告買得2包、價值約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前有向我借錢,所以我這次沒給他錢,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妹妹停在我家外面走廊的機車前方置物籃等語。⒉(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向被告買得3包、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欠我錢,所以我只給他1千元現金,我們約在信義國小後門交易等語。⒊(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向被告買得3包、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欠我錢,我忘了有沒有給他現金,我們約在信義國小後門交易等語。⒋(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向被告買得4包、價值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欠我錢,所以我這次沒給他錢,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妹妹停在我家外面走廊的機車前方置物籃等語。⒌(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向被告買得1包、價值約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妹妹停在我家外面走廊的機車前方置物籃等語。⒍(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向被告買得4包、價值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給他多少現金,我們約在信義國小後門對面麵店交易,他在車上從車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⒎(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向被告買得1包、價值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妹妹停在我家外面走廊的機車前方置物籃等語明確,核與彭桂福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稽之上揭譯文所示,彭桂福稱:你不能這樣子啊,最起碼要給我一些啊,完全都沒有,我不能做事情啊,被告回以:「現在人家肯給我1台的東西,1台是幾萬的,人家肯給我、放2天都沒去拿」,彭桂福稱:你先處理回來才去,嗣被告傳送簡訊:「給你你不接,你知道放哪嗎,很早就打給你了,在你們外面那台車上、摩托車前面置物箱衛生紙包著」;被告稱:「我現在拿來了,有錢拿錢,沒錢不用拿錢,我拿5千元東西給你」,彭桂福回以:等一下,到了;彭桂福稱:等下放到摩托車那裡,包好來,放底下一點,被告回以:「好」;彭桂福稱:弄好來,被告回以:「我要經過你家了,我用放的」,彭桂福稱:還不要,現在不行,現在我老婆要出門,被告回以:「那我就趕快放著就好了啊」,彭桂福稱:好,被告回以:「放好了,扣6,4個給你,6千,1個1500」,彭桂福稱:這麼貴,被告回以:「1500還貴,我買1300欸」;彭桂福稱:你來我這邊,被告回以:「我拿4個給你,1500的給你,你先給我一點,以後都是這樣子的錢給你,有時候我要還上線,你要先給我一點」;彭桂福稱:有沒有要過來,被告回以:「有」,彭桂福稱:辦事情怎麼都不接電話,被告回以:「好啦我等下放你摩托車那邊」,彭桂福稱:沒有放啊,被告回以:「放你籃子裡啊,衛生紙小坨的,右邊那一台」等語,可知被告與彭桂福聯繫後,隨即於約定地點碰面或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彭桂福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籃,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交易毒品情形之語句。再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又施用或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審酌彭桂福於偵訊、審理時,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或用以抵債等節,已詳實證述在卷,復衡以彭桂福於審理中證稱渠為被告表哥、與被告無仇怨等語在卷,若非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彭桂福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綜上,足徵彭桂福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㈢再彭桂福與被告於上揭譯文所示時間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
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彭桂福非但證稱渠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與被告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或以債務抵償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足徵彭桂福於偵查、審理中所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予採信。
㈣至於彭桂福於審理中雖證稱:就110年1月18、19日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沒馬上說要抵多少錢,之後才說要抵多少錢。就110年2月16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記這次是不是付1千元給被告,剩下的4千直接抵掉。就110年2月21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沒有記這次有沒有付5千元給被告,之前在警局講的應該正確。就110年3月5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說買4公克,是指買4包,我不知道1包是不是1公克,我講的4公克是指大概。就110年3月15日凌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這次有沒有給錢,我沒有記。就110年3月15日下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從被告車子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應該有給被告3千元。就110年4月13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應該有給被告1千元等語。然由彭桂福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先前向我借2萬元,我跟他是親戚,他知道我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他也有問我還有沒有在用,我們2個欠來欠去,有多的時候我會多拿給他再用抵的,有時候他會讓我先欠著,事後再給;被告不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沒必要免費提供給我;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不一定一樣,我應該有向他買過1包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憶力不算好,但也不是沒有記憶等語,可知被告曾向彭桂福借2萬元,彭桂福有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會自被告所欠債務扣抵,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常隨當時行情、交易數量、對象等因素而異,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彭桂福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交易雖與偵訊時證述未完全一致,或未能明確證述扣抵多少金額,實與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漸遺忘之常情相符,要難僅執此認彭桂福證述不實。又辯護人雖以彭桂福指證毒品來源可獲減刑,未能輕信等語,然彭桂福偵查、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彭桂福與被告間無仇怨,如非確有此事,大可對承辦警員、檢察官敷衍以對,實難認彭桂福有何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彭桂福證述堪予採信,業詳述如上,是難謂彭桂福上揭證述係為自身施用毒品案件得獲減刑之故。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彭桂福與被告間,雖屬表兄弟,然非至親,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自係因有利可圖所致,此由上揭對話中彭桂福稱:1個1500這麼貴,被告回以:1500還貴,我買1300欸等語,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之事實,亦未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對價或財產利益(即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6抵償債務部分),均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獲取犯罪所得2萬8千元(計算式:3千元+5千元+5千元+6千元+2千元+6千元+1千元=2萬8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二編號8、10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電子磅秤沒有拿來用,分裝袋是裝心臟藥、沒有裝毒品等語,且卷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卷亦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黃吉諾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49分、晚間6時4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於18日晚間6時至翌(19)日凌晨3時48分間某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44分,應予更正),販賣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彭桂福之妹停放在彭桂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號不詳機車之置物籃,再先後於19日凌晨3時48分、上午8時44分以簡訊、電話告知彭桂福自行拿取,並以其積欠彭桂福之債務抵償。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2黃吉諾於同年2月16日凌晨1時2分、5分、33分,以上揭門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33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後門附近,販賣3包、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並以其積欠彭桂福之債務抵償。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3黃吉諾於同年(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年,應予更正)2月21日晚間11時21分、25分、31分、32分,以上揭門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後門附近,販賣3包、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起訴意旨認彭桂福此次未實際交付價金,而以被告積欠彭桂福之債務抵償,應予更正)。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4黃吉諾於同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翌(5)日凌晨0時13分、26分、2時30分、上午6時45分、52分,以上揭門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販賣4包、價值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並於5日上午6時45分至52分間某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彭桂福之妹停放在彭桂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號不詳機車之置物籃,再於上午6時52分以電話告知彭桂福自行拿取,並以其積欠彭桂福之債務抵償。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5黃吉諾於同年3月15日凌晨1時44分、2時1分,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不久,販賣1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並於當日凌晨某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彭桂福之妹停放在彭桂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號不詳機車之置物籃,由彭桂福自行拿取。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6黃吉諾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3時11分,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後門附近,販賣4包、價值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其中3千元以積欠彭桂福之債務抵償。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7黃吉諾於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桂福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不久,販賣1包、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桂福,並於當日凌晨某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彭桂福之妹停放在彭桂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號不詳機車之置物籃,再於上午9時許以電話告知彭桂福自行拿取。黃吉諾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刀械3把28G記憶卡1張364G記憶卡1張4殘渣袋2個5削尖吸管1支6玻璃球吸食器3個7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8電子磅秤2個9一粒眠(疑似)1顆10分裝袋1批1116G記憶卡1張12手機(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