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他字第7號
原   告  余金玲
被   告  羅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士
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士
簡字第43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廢
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並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除應給付本院其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外,另應給付被告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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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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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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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由被告墊付,應由原告負擔│
├──────┼───────┼─────────────┤
│合計│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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