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5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面額21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5087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9804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35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聲字第1113號公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