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群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群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群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徐群翔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採尿前幾天,伊去找朋友「 阿良 」,「阿良」把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伊在旁邊吸到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30ng/ml。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3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5年3月31日10時5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係他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再參酌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確認濃度係804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且尚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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