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洪政緯搭乘其同學 劉偉哲 (其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劉偉哲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1包(毛重共計1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計2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政緯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一情,惟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該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760ng/ml一情,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L專-1053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53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應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確於105年3月15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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