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起訴處分」前應補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欄一、第5、6行「出監」後應補充「;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並為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107年9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另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查被告係於107年9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3722ng/
mL、甲基安非他命96550ng/mL),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毒偵字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簽封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毒偵字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9月11日23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文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包包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0196公克,驗餘淨重7.0169公克)等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查扣時在場之 吳明鴻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持有前開毒品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2037號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