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尤國榮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年11月5日;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年、拘役25日,有期徒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嗣後與拘役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院另按:至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殘刑8年11月5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部分,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惟嗣後經上開96年裁定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已有所更改,故最後係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非原本指揮書所定之執畢日期,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被告曾受有」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刪除理由:因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三合一即溶咖啡
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告尤國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榮分別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因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5年確定,前者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尤國榮另於95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上開條例減刑後為拘役25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於103年1月12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均接續執行完畢而出監。尤國榮於108年8月17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副組長 蔡丞鵑 管領置放貨架上之三合一即溶咖啡1盒,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然於尤國榮離開商店之際,遭上開商店員工發覺而制止,尤國榮見狀當場提出上開咖啡經員警扣押在案(已發還蔡丞鵑)。
二、案經蔡丞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國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不是要竊取上開咖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丞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可證,被告確係自貨架上拿取上開咖啡後旋即放入外套內,被告經過結帳櫃檯時亦無任何要取出上開咖啡結帳之動作,甚且於結帳員工察覺被告竊盜商品時被告亦未理會,係經結帳員工拉扯被告藏放咖啡之衣角後被告始停留而未離開,進而交出藏放在外套內之上開咖啡,被告拿取上開咖啡及至結帳櫃檯時,均無因手中拿取過多商品而必須暫時將上開咖啡置於外套內之客觀情狀,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