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3、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至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6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何至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於108年4月2日、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旋即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約70歲之父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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