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9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復興街與八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當之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同時間適有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乙○○,沿八德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街交岔路口。丙○○已發現甲○○係右方車輛並已行進交岔進路口,仍未禮讓先行,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動作,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乙○○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部、頸部、四肢,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身體多處之傷害。丙○○發覺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而自首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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