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1號,第262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事實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竊盜、搶奪及詐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8月10日縮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客廳,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1支,竊取丙○○(甲○○之子)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駕駛前開
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5鄰82號之甲○○工作之信友玻璃公司,對甲○○恐嚇稱:如果不給伊錢,就要將上開機車零件拆解變賣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乙○○,乙○○得款後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信友玻璃公司。
㈢又於96年5月15日上午,甲○○駕駛上開機車欲前往信友玻
璃公司上班之際,乙○○知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現金1萬5千元、甲○○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印章1個及丁○○(乙○○之父)所有郵局存簿1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本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要求甲○○順路駕車載伊前○○○鎮○○路承化公司,甲○○不疑有他遂與應允,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搭載乙○○行經苗栗縣○○鎮○○路○○○○號附近,後座之乙○○故意踩機車腳踏架磨地使之發出聲響,甲○○誤認機車故障而下車察看,發覺並無異狀後欲駕車離去之際,乙○○竟徒手推倒甲○○而施以強暴,致甲○○當場倒地而不能抗拒,並使甲○○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隨即強取前揭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5千元花用一空。
㈣乙○○另於96年5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古董磨石1具,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持往苗栗縣○○鎮○○道與博愛街口附近之不知情舊貨商 劉金城 變賣,得款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
嗣甲○○及丁○○前往警局報案,為警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5鄰崁頂47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後
,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96年度訴字第399號、96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而本院於不妨礙被告權益之情形將上述2案件,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合先敘明。;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丁○○、劉金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丙○○、丁○○、劉金城於警詢時並遭受何不當訊問之情,參酌上述法律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卷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57至58頁),亦經證人甲○○、丙○○、丁○○、劉金城等4人於警詢指訴 綦詳 (見96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9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此外,前述甲○○所有之印章1個、郵局存簿1本、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丁○○所有郵局存簿1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本、古董磨石,及丙○○所有之PD5-00
7號重型機車等物為警尋獲扣案後,已據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丙○○領回無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照片10張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33頁、第41至第42頁,9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復有丙○○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參96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8頁、第20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信診字第96008259號診斷證明書1份(96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甲○○強盜財物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係其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普通強盜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其上述犯行,仍應分別依刑法恐嚇取財、普通強盜罪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即其母甲○○對其養育之恩,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先後竊取其母、其父丁○○之財物,並向其母強索金錢花用,復變本加厲地推倒其母,對其母施以強暴行為,致其母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多處傷害後強盜財物,惡性非輕,另參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盜、恐嚇取財、強盜之財物金額、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部份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分2之1,並與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之不應減刑之罪的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