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輝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偽造之「輝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2月至92年7月間,受雇於輝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輝宇公司)擔任會計,平日以處理內帳及報稅為業務,並受輝宇公司委託保管向造橋鄉農會請領之空白支票50張。丙○○為替不知情之胞兄 鄭學謦 (原名 鄭佐卿 )辦理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汽車動產擔保貸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未經輝宇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委託苗栗縣造橋鄉某不知情之印刻店,偽刻「輝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1枚,旋即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鄰老庄27號輝宇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內,將前開印章接續蓋印於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復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接續完成12張支票之發票行為,而偽造上述12張支票。迄於94年10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號「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欣公司,為TH-618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靠行公司),將前開12張支票一併交付予正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何信旻 背書後,再交付予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公司)負責對保之人員,做為支付各期貸款之用,而行使上述12張偽造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輝宇公司、甲○○及日盛公司。事後甲○○於94年10月19日,至造橋鄉農會欲辦理帳戶結清,經該農會人員詢以是否一併將前所請領之支票辦理註銷,甲○○始發現丙○○並未依其指示將支票註銷,經詢問丙○○之結果,丙○○明知前揭空白支票並未遺失而係遭其侵占使用,為免東窗事發,竟向甲○○謊稱空白支票整本遺失,並出具切結書,於當日會同不知情之甲○○,以輝宇公司之名義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復向警察局、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申報前開支票於92年10月19日在加油站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嗣執票人日盛公司於95年2月3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遭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轉警方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同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志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鄭學謦、何信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偽造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切結書及日盛公司函覆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紙、分期票據明細表2份、票據領回清單2紙,及如附表編號3號至12號之偽造支票原本10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應執行刑。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
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亦有修正,修正前係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刑法第59條之修正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輕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偽造12張支票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1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甲○○申報上述支票遺失,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按被告為替其胞兄支付營業大貨車之貸款,思慮未周,致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參審卷所附之被害人書狀1份),致其行為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如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替其胞兄支付營業大貨車之貸款,而為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損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為掩飾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甲○○申報上述支票遺失,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實無可取,但衡酌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上述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附表編號1至12偽造之支票,其中編號1、2之支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12張之偽造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輝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到期日│開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1│94.11.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2│95.01.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3│95.03.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4│95.05.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5│95.07.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6│95.09.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7│95.11.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8│96.01.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9│96.03.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10│96.05.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11│96.07.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12│96.09.30│輝宇實業股份有限│AB0000000│106,600││││公司││元│├──┴────┴────────┴─────┴────┤│合計12張NT$1,27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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