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華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父親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3日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及蓮花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蘇華浚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6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湯 軒戎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76至77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12張、查獲毒品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9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52至6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1個)及子彈1枚等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鑑定結果」欄所示結果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子彈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徵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6頁),已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復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父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扣案之前揭槍、彈予以寄藏,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依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槍彈係其於107年5月間,由其友人父親所交付保管,其後因友人父親過世而未能歸還,遭查獲前均係以袋子包裝埋在住家附近,嗣因好奇欲至空曠處試槍而於路上為警盤查遭查獲等情,顯見被告受寄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槍、彈之動機,非為某特定犯罪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且被告受寄持有上開槍、彈後,並未持以從事任何違法行為,可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寄藏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應係因年紀尚輕,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可認被告性格尚非至為惡劣;另衡諸被告受寄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及查無曾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完全配合調查,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方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上開槍彈並獲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任意受人寄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時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職業為工、目前服役中(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應予非難,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因行事失慎、思慮未周所致,其於查獲時全然配合警方之調查並同意搜索,且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告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所持有槍、彈之數量亦非甚鉅,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被告友人 湯軒戎 他案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㈠│改造手槍壹支(含│送鑑手槍1枝(槍│本院108年度│││彈匣,槍枝管制編│枝管制編號110206│院黃字第51號│││號0000000│8789),認係改造│(見本院卷第│││七八九)│手槍,由仿半自動│53頁)、扣押││││手槍製造之槍枝,│物品目錄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卷第28頁││││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5│││││至86頁)。││├──┼────────┼────────┼──────┤│㈡│改造手槍壹支(含│送鑑手槍1枝(槍│本院108年度│││彈匣,槍枝管制編│枝管制編號110206│院黃字第51號│││號0000000│8790),認係改造│(見本院卷第│││七九○)│手槍,由仿半自動│53頁)、扣押││││手槍製造之槍枝,│物品目錄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卷第28頁││││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5│││││至86頁)。││├──┼────────┼────────┼──────┤│㈢│子彈壹顆│送鑑子彈1顆,認│扣押物品目錄││││係口徑9x19mm制式│表(見偵卷第││││子彈,經試射,可│28頁)。││││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5至86│││││頁)││├──┼────────┼────────┼──────┤│㈣│愷他命貳包、愷他││①被告所有。│││命殘渣袋肆袋、電││②扣押物品目│││子磅秤壹只、愷他││錄表(見偵卷│││命殘渣吸管壹支││第28頁)。│├──┼────────┼────────┼──────┤│㈤│摻有愷他命之香菸││①湯軒戎所有│││壹支││。│││││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