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蕭永偉
蕭永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被告 楊朝弘 即楊朝弘 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何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鈞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永偉、蕭永雯之母親即被害人徐 貴妹 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常年至被告楊朝弘即楊朝弘診所就醫,故被告楊朝弘、何麗娟對 徐貴妹 平時之身體狀況知悉甚詳,而楊朝弘診所除被告楊朝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外,尚由被告何麗娟護士執行護理業務。徐貴妹前於100年9月21日至楊朝弘診所就醫時,依該診所之病歷記載,當時徐貴妹已有下肢水腫(LEGEDEMA)之症狀,且被告楊朝弘亦診斷徐貴妺有二尖瓣疾患及主動脈瓣疾患,可知被告楊朝弘當時對於徐貴妹有下肢水腫及心臟方面疾患乙事,知悉甚詳。後徐貴妹復於同年9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右側胸部有肋膜積水」、「右側心房、右心室、主肺動脈擴張」、「左心室擴張性功能損害」及「左心房壓力增加」等症狀,此時心臟超音波之檢查報告呈現出徐貴妹心臟並非正常。嗣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再次至楊朝弘診所就診,而當時身體狀況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查出之上開症狀,但就診時生命跡象仍屬穩定,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依當日病歷記載,徐貴妹當時仍有下肢水腫之症狀,理學檢查亦呈現下肢水腫現象,惟被告楊朝弘竟未善盡其詳細評估徐貴妹病況之責任,在徐貴妹並無施打點滴之適應症等情況下,忽視徐貴妹下肢水腫及心臟疾患,僅為多賺取醫療費用,即要求徐貴妹以自費方式施打點滴及藥物針劑,並於徐貴妹注射點滴之過程中,為徐貴妹進行利尿劑(Lasix)藥物針劑之使用,被告何麗娟於施打過程,復因未依該藥物針劑之正常使用方式進行注射,導致徐貴妹於施打點滴及藥物針劑後,即發生意識喪失而陷入昏迷之狀況。被告楊朝弘此時並未立刻對徐貴妹施行適當完整之急救處置,依當日病歷記載,被告楊朝弘僅為徐貴妹施打1支急救藥物Epinephrine及生理食鹽水,即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處置,並未對徐貴妹施行任何其他急救措施,例如:徐貴妹昏迷之後,被告楊朝弘並未為其插上氣管,亦未為徐貴妹量測血壓,更未積極觀察並維持徐貴妹之生命現象,被告楊朝弘之不作為,已遲誤救治徐貴妹之性命。被告楊朝弘的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及未及時進行妥適急救行為之過失不作為;被告何麗娟則有疏於照護及未依醫護常規注射藥物針劑之過失護理行為,且因其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徐貴妹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楊朝弘及何麗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楊朝弘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何麗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朝弘、何麗娟就徐貴妹發生死亡之結果,顯具有重
大過失,且其等均係為徐貴妹診療、照護之人,而為醫護團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蕭永偉及蕭永雯為徐貴妹之子女,均為徐貴妹之至親
,原告遭此巨變,精神之痛苦無法言喻,故原告當可主張被告楊朝弘、何麗娟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蕭永偉係為徐貴妹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人,故原告蕭永偉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朝弘、何麗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楊朝弘為被告何麗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楊朝弘自應與被告何麗娟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朝弘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朝弘對於徐貴妹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且過
失行為與徐貴妹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被告楊朝弘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導致徐貴妹死亡之結果,進而侵害原告對徐貴妹之親情上緊密關係,造成原告遭受精神上莫大且難以平復之損害,自得基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何麗娟為被告楊朝弘之受僱人,其對徐貴妹護理行為
之履行,應屬被告楊朝弘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何麗娟就徐貴妹之護理行為存有過失且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楊朝弘自應對被告何麗娟就徐貴妹護理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楊朝弘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何麗娟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導致徐貴妹死亡之結果,進而侵害原告對徐貴妹之親情上緊密關係,造成原告遭受精神上莫大且難以平復之損害,自得基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楊朝弘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朝弘、何麗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得依同法第224條、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朝弘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就上開被告楊朝弘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蕭永偉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醫療費用6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蕭永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楊朝弘即楊朝弘診所、何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永偉
160萬0675元、原告蕭永雯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等施打點滴之速度符合醫療常規,完全無任何疏失,且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病人猝死與醫師施打點滴無關之結論一致等語。然被告對於該點滴輸液即 林格爾 氏液之點滴是否已全部注射完畢,及究於何時停止點滴輸液滴流等情,說詞反覆,顯見其辯稱均為臨訟之詞,尚難採信:
㈠一般而言,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係距離事發時間最近,
當事人記憶最為新鮮及清晰之時,是以,若非有特殊狀況,例如於該時之回答係出於他人之詐欺、脅迫等情形外,通常於警詢之陳述應係最符合事實之發生情況。本件該點滴輸液於11時50分施打利尿劑時已全部滴完乙事,被告何麗娟前於刑事案件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已明確陳述,應堪信為真實。且衡諸常情,雖點滴輸液完全滴乾,會導致病人注射部位出現血液回流至點滴輸管與瓶內之情形,然醫護人員亦會待點滴接近滴完時始停止輸液滴流,實無可能於點滴瓶內仍殘有40cc至50cc之輸液下,即停止其滴流(40cc至50cc,約為當天施打劑量250cc之16%至20%,此顯與醫學臨床實務不符),故被告辯稱於點滴瓶內大約還剩下40cc至50cc之情況下,被告何麗娟即關閉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開關,停止輸液滴流等語,顯與常理及醫學臨床實務不符,應屬臨訟辯稱之詞。
㈡再者,究竟點滴是否已經滴完乃一般事實,尚與警員有無
醫學知識毫不相干,且若點滴尚未滴完而餘下16%至20%更屬於特殊狀況,亦與本件案情相關,被告何麗娟更無不於警詢時說明清楚之道理,是被告辯稱因警員無醫學知識,故以最簡單之陳述等語,尚屬無稽。
㈢被告固以刑事案件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
定意見之結論為「病人猝死與醫師施打點滴無關」,作為其施打點滴之方式等,符合醫療常規之論據,然上開鑑定意見具有鑑定前提事實錯誤及疏漏等之重大瑕疵。易言之,細觀該鑑定意見所述,其認定病人猝死與醫師施打點滴及Lasix利尿劑尚難認有關聯之前提,係在於施打點滴及Lasix利尿劑之方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情況下所得出之結論,然該鑑定意見並無具體認定依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況及心臟疾病觀之,被告將250cc之點滴、數種藥物及six利利尿劑於50分鐘之短時間內,分別注射完畢之行為(包含甚至將藥效強烈之Lasix利尿劑於幾秒內推送至心臟功能不佳之老年病患徐貴妹體內)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造成徐貴妹之心臟過度負荷,引起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遽以該鑑定意見之結論作為其施打點滴之方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論據,尚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被告何麗娟施打Lasix尿劑之時間為11時47分,直至11時50分始注射完畢,故被告何麗娟應非於極短時間內為徐貴妹施打利尿劑完畢等語:
㈠被告何麗娟為徐貴妹施打之利尿劑,應係在幾秒鐘之內即
全部施打完畢,而非如檢察官所擬之鑑定問題記載「係於
2分鐘之內施打完畢」,已有違反醫護常規乙節。且被告何麗娟係於11時50分為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乙事,被告何麗娟前於案發當天所為之警詢筆錄已明確陳述,且該筆錄係於案發後約莫2小時所製作,被告何麗娟之記憶仍十分清晰,嗣後被告何麗娟亦未曾就此部分陳述有何爭執,甚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亦以此為事實進行鑑定。詎料,被告突改稱被告何麗娟係於11時47分開始為徐貴妹注射利尿劑,直至11時50分始注射完畢等語,然此部分答辯顯係欲合理化及架構出被告何麗娟係以超過
2分鐘之緩慢注射方式,為徐貴妹施打利尿劑之虛構情事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蓋因案發當日至今已有3年之久,何以被告何麗娟能於案發後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後,突然憶起11時47分此一精確之時間,卻未能於案發後2小時之警詢時交代清楚。被告上開答辯顯不合常理,要難採信。
㈡另被告何麗娟係以靜脈推注將藥劑經由頭皮針注入血管之
方式為徐貴妹注射,佐以被告楊朝弘於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這支利尿劑施打時間係直接推,幾秒鐘就打完了,醫療常規並無規定這支利尿劑每分鐘施打之劑量,且一般都是直接打完,不會放在點滴裡慢慢滴等語,足見該利尿劑之施打時間應十分短暫。況該利尿劑之劑量僅為2cc,若以人工方式持針頭注射,實難想像如何注射長達2分鐘。互核被告抗辯所有醫護人員均盡心盡力,但絕不會去詳細記憶每個醫療動作之正確時間等語,可知被告何麗娟應係於短時間內即將利尿劑施打完畢,否則應會對此「極度」緩慢施打之動作記憶清晰。由此更足見被告對於此利尿劑之藥性甚強,於施打對象為老年病患時尤需注意緩慢投予乙事,並無所悉。
(三)被告辯稱其係於10時40分做出下列處置:「1.Lamviya(維他命製劑,劑量20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2.Sepine(活性B12,劑量2cc)加5%GW(葡萄糖液,劑量10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3.B-Complex(綜合維他命,劑量2cc)與Cefmalquin(銀杏,劑量5cc),加入Ringers( 林格爾氏 液,劑量250cc)」等語,然被告何麗娟於刑事案件100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按照醫師處方幫徐貴妹施打點滴,點滴內容就是林格爾氏液、B群、活性B12、銀杏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點滴內容物之說詞前後反覆,即被告何麗娟於偵訊時先陳稱點滴內容為林格爾氏液、B群、活性B12、銀杏,後於被告之書狀中卻改稱點滴內容為B-Complex(綜合維他命)與Cefmalquin(銀杏),加入Ringers(林格爾氏液),前後明顯說詞不一。易言之,被告於狀紙中所稱之點滴內容並未包含活性B12此項藥品(被告辯稱該藥品係以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之方式),且被告何麗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點滴內容之「活性B12」,其藥品正確名稱為何亦含糊不清,則被告是否有隱藏重大醫療過失之嫌疑,尚非無疑:
㈠被告辯稱Sepine為活性B12,依SepineInjection藥品仿
單,此項陳述固屬無誤,然依Lamvita藥品仿單,該項藥品成分亦含有活性B12,即Hydroxocobalamin,則被告何麗娟於偵訊時所稱點滴內容中之活性B12究係指何種藥品,尚待釐清。況被告何麗娟僅於檢察官偵查時略稱點滴內容係添加了活性B12,但卻對藥品正確名稱隻字不提,對於可能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的藥品名稱不仔細說明,僅略稱是活性B12,不僅有違醫療從業人員所應有之專業態度,更令人懷疑如此含混之說明是否欲隱藏重大之醫療過失。
㈡Lamvita藥品仿單上已清楚註明該項藥品之使用方法:「
徐徐靜脈注射,或混和生理食鹽水,或5%葡萄糖注射液,徐徐靜脈注射。」,可知Lamvita藥品僅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為之。若依被告何麗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當時給徐貴妹之點滴內容成分確實含有Lamvita此項藥品,則被告對於將Lamvita混入Ringers(林格爾氏液)之行為,明顯違反藥品公司所建議之使用方式,對於Ringers(林格爾氏液)製劑的安定性,將造成不可言喻之影響,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將該不安定的溶液製劑,輸注進入徐貴妹之體內,已違反醫療常規及藥品仿單,其等具有過失至為顯明。
(四)被告等辯稱其等係將B-Complex(綜合維他命)與Cefmalquin(銀杏),加入Ringers(林格爾氏液)中,作為予徐貴妹補充營養之點滴液等語,惟此醫療處置明顯犯了藥品調配混和時的嚴重禁忌,將造成藥品在溶液中出現沉澱物,進而造成徐貴妹的死亡:
㈠Ringers(林格爾氏液)內含鈣離子成分(CalciumChlor
ide),若與含磷酸(Phosphate)之製劑混和則生沉澱。又依B-Complex(綜合維他命)之仿單中可知,該項藥品內含成分RiboflavinPhosphateSodium(中譯:核黃素磷酸鈉)。是以,被告明確指出其予徐貴妹之點滴溶液內含Ringers(林格爾氏液)與B-Complex(綜合維他命),此舉顯已違反藥品混和時的嚴重禁忌,將造成當時給予徐貴妹的點滴液中含有沉澱物,顯已違反用藥及醫療常規。㈡銀杏(Cefmalquin杏瑪菱注射液)之藥品仿單在其注意事
項特別標註:「本注射液不能和其他藥物混合使用,靜脈輸注時,可加入生理食鹽水或低分子之Dextrane中稀釋。
亦或使用HAES當稀釋液。」等語明確,是以,上開藥品仿單既已明確說明銀杏不能和其他藥物混合使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該項嚴重禁忌症,仍將數種藥物一併混用,顯已違反醫療常規。
(五)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告到底有沒有將點滴液輸注完畢,抑或是否在點滴液中加入活性B12,單純就被告明確指出的藥品溶液調配之禁忌關係來看,被告原應注意到B-Complex(綜合維他命)與Cefmalquin(銀杏),不可以加入Ringers(林格爾氏液)中;卻無如一般謹慎細心之醫療從業人員應有之注意,將該三種藥品混合,犯了重大之過失,並將該產生有沉澱的點滴液打入徐貴妹體內,造成徐貴妹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依徐貴妹於楊朝弘診所100年9月21日所領之藥品處方箋內容,其中包含Digoxin(中譯:毛地黃)0.25MG每日服用半顆持續28天,而Digoxin為劇毒藥品,依一般醫療常規,須定期監測血中濃度,若使用過量可能造成患者疲倦、食慾不振。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到楊朝弘診所求診時,即有出現上腹痛、胃腸不適、胃口差、胸悶、心悸等類似Digoxin過量之症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又未即時監測Digoxin血中濃度排除中毒情況,進而造成徐貴妹死亡,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
㈠一般大型醫學中心對於病患使用劇毒藥品Digoxin(毛地
黃),均設有藥品衛教單張,以提醒病人在服用Digoxin(毛地黃)期間須注意之事項。如新光醫院藥品衛教單張即清楚建議病人,在服用Digoxin(毛地黃)期間,應定期回診及定期監測Digoxin(毛地黃)血中濃度、電解質、腎功能、血壓等。根據Digoxin原廠仿單,Digoxin(毛地黃)過量時可能出現之症狀如下:食慾不振、疲勞、抑鬱等,並於可能出現Digoxin(毛地黃)毒性時,應監測藥物血中濃度,以排除Digoxin(毛地黃)中毒的可能性。
㈡根據徐貴妹在楊朝弘診所之病歷資料指出,徐貴妹當天求
診之主要原因即係上腹痛、胃腸不適、胃口差、胸悶、心悸等類似毛地黃過量之症狀,然被告楊朝弘卻僅單純以徐貴妹因長期有憂鬱問題,導致食慾不振、缺乏營養為由,草率給予所謂營養針便宜了事,卻完全忽略徐貴妹當時正在使用由被告楊朝弘所開立之劇毒藥品Digoxin(毛地黃),及使用該劇毒藥品時,應予最高度之注意,其具有過失至為顯明。且依上開仿單記載,Digoxin中毒會引起各種心律不整及傳導障礙,則被告此部分過失顯與徐貴妹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七)關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號)部分:
㈠依鑑定意見(一)記載:其時間順序為11:00先開始點滴
輸液,11:50給予Lasix1amp,楊醫師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等語,足證被告於事發當天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Lasix利尿劑,故被告辯稱其等係利用點滴輸液管套接頭的橡膠軟管方式注射Lasix利尿劑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照鑑定意見(二)、1、記載: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所
載「2分鐘內注射完畢」,係針對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事由第三項所載之問題所為之答復,其為假設性問題之答復等語,足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稱Lasix利尿劑在2分鐘內注射完畢等語,僅為假設性問題之答覆,並非表示被告係於2分鐘內將20毫克之Lasix利尿劑注射完畢,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注射Lasix利尿劑之行為並無過失乙節,已有鑑定前提事實錯誤之處,不足採信。
㈢鑑定意見(二)、2記載:本案依病歷紀錄所載「Lasix(
AMP)AMP1.00IVP,立即使用at1150AM」,並無記載實際注射完畢之時間等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顯示,被告何麗娟於11時50分為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應係在幾秒鐘之內即全部施打完畢。然鑑定意見並未針對法院函詢之鑑定問題(三)有關「若本件Lasix利尿劑注射完畢的時間,短於Micromedex藥學資料庫之靜脈注射之時間1至2分鐘(即短於1分鐘)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可能因而發生本件徐貴妹死亡之結果?若有可能因而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則以Lasix利尿劑經由靜脈注射後在人體產生作用之時間來看,該死亡結果會在靜脈注射後多久發生?」部分予以回覆:
⒈依病歷記載,被告何麗娟係於11時50分為被害人施打La
six利尿劑,並於11時52分許為徐貴妹施打「急救藥物」,即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Epinephrine,足證Lasix利尿劑絕非係在2分鐘之內以緩慢之速度施打。蓋依被告何麗娟於101年4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打Lasix利尿劑時發現徐貴妹沒有反應,伊就搖動徐貴妹,還是沒有反應,伊就按緊急鈴,醫生在1、2分鐘內就有馬上過來處理,當時點滴還有40、50cc,於11時52分醫生指示先打1支腎上腺素,換上生理食鹽水500cc,之後就做CP
R急救,沒有做電擊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何麗娟應係於幾秒鐘之內即將Lasix利尿劑施打完畢,後發現徐貴妹無反應,便立即通知被告楊朝弘,而被告楊朝弘約於1至2分鐘後抵達,並於11時52分指示被告何麗娟為徐貴妹施打急救藥物Epinephrine。是以,由被告何麗娟於11時50分施打利尿劑後立即通知被告楊朝弘,被告楊朝弘於1至2分鐘內抵達,並指示被告何麗娟施打急救藥物Epinephrine之整體過程觀之,可知被告何麗娟在短短幾秒鐘內即將Lasix利尿劑施打完畢,因發現徐貴妹異狀而通知被告楊朝弘,並於2分鐘後施打急救藥物,如此認定方與病歷之記載相符。此亦與被告楊朝弘於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這支利尿劑施打係直接推,幾秒鐘就打完了等語完全相符。
⒉依Lasix利尿劑之仿單內容有關(用法)乙欄明確記載
:靜脈注射投予Lasix20mg適用於口服投予不可行或無效(例如腸吸收能力受損者),或者須要迅速產生療效的所有病患。靜脈注射Lasix20mg時,應緩慢投予,注射速率不要超過每分鐘4毫克。有關(過量)乙欄明確記載:急性或慢性過量的臨床狀況,主要取決於電解質及體液流失的程度與結果,例如......心律不整(包括房室傳導阻斷及心室纖維性顫動)。這些障礙的症狀包括嚴重低血壓(進而休克)等語。換言之,Lasix利尿劑應該要在口服利尿劑不可行或無效時,才能施打,而且施打時應以每分鐘4毫克之速度緩慢施打,否則即有過量之情形,進而產生心律不整、休克等症狀:
⑴被告楊朝弘於前次看診即有開立口服利尿劑AnzaTable
ts予徐貴妹服用,且於事發當日看診時,徐貴妹即有主動告知其當日已服用利尿劑等情,此有證人 徐惠英 於101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伊陪徐貴妹到診所時約10點多,當時徐貴妹有跟醫生說早上有吃過利尿劑,徐貴妹跟醫生說本來更腫,現在已經退很多等語,足證被告楊朝弘於當天已知悉徐貴妹於當日曾服用利尿劑,且該口服利尿劑亦非無效等情。然其卻忽視仿單上之用法記載,仍舊開立Lasix利尿劑針劑施打使用,顯然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⑵退步言之,縱徐貴妹未曾主動告知其於當日曾經服用利
尿劑等情(假設語氣,原告等否認之),然依被告楊朝弘診所之病歷記載,徐貴妹長期於被告楊朝弘之診所就診,被告楊朝弘自98年間即固定開立AnzaTablets口服利尿劑藥物予徐貴妹,實無法推諉其不知徐貴妹當日有服用利尿劑,更遑論依其醫學專業,本應於看診時詢問徐貴妹之用藥狀況,以便完整評估徐貴妹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注射Lasix利尿劑針劑。況依上開仿單記載,須口服利尿劑不可行或無效者,方得以注射方式使用Lasix利尿劑。
⑶又本靜脈注射針劑為效果較為強烈之利尿劑,為老年人
施打時尤須注意,而被告何麗娟在幾秒鐘之內即將20mg的Lasix利尿劑全部施打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何麗娟顯然已違反仿單上所記載之使用方式(即施打時應該以每分鐘4毫克之速度緩慢施打,且藥品簡介,有關(用法用量)第5點亦明確記載:應以不超過4mg/min之靜脈輸注速率給藥等語),縱依被告何麗娟辯稱,其係在2分鐘之內(即11時50分至11時52分內)打完20mg之Lasix利尿劑,然其施打速率為每分鐘10mg,仍違反仿單所載之用法,其施打之方式顯不符合醫療常規,並造成有心臟疾患之徐貴妹身體不堪負荷而休克,其具有過失,至為顯明。
⒊綜上所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針對被告以
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Lasix利尿劑,已違反該藥物仿單上所載有關Lasix利尿劑應要在口服利尿劑不可行或無效時才能施打,而且施打時應以每分鐘4毫克之速度緩慢施打,否則即有過量之情形,進而產生心律不整、休克等症狀乙節,漏未予以鑑定。
㈣鑑定意見(三)記載:根據Micromedex.com,快速輸注之
副作用為耳鳴、聽力損失或耳聾,並未提及死亡。成人之劑量為每次20至80mg(therapeuticdose:furosemidei
stypicallydosedat20to80mgwithrepeatdosesa
snecessaryinadults),而本案furosemide劑量為20毫克係屬常規劑量,若靜脈注射之時間為1至2分鐘,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不致發生病人死亡之結果等語,然:
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引用Micromedex
.com網站之資料,惟鑑定意見內容僅提及成人之「使用劑量」及「副作用」,但對於被告之施打方式、施打速率有無違反Lasix利尿劑之藥品仿單乙節,全未予以鑑定,亦未說明何以Micromedex.com網站資料所載內容,較諸Lasix利尿劑藥品仿單內容更足採信,故此部分已有疑義。
⒉再者,鑑定意見(三)係認為若靜脈注射之時間為1至2
分鐘,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惟本件Lasix利尿劑應係於幾秒鐘之內即已施打完畢,已如前述,且鑑定意見
(三)所認為之施打速率,亦明顯違反Lasix利尿劑藥品仿單所載,然此均未見鑑定意見予以說明,實有漏未鑑定之處。
㈤鑑定意見(四)、4記載:以上藥物容積尚屬小量,依病
歷紀錄,並無記載休克之臨床症狀(即血壓下降等),故病人猝死與醫師同時施打點滴、利尿劑及病歷紀錄所載之數種藥物使用,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然:
⒈鑑定意見認為「病人猝死與醫師同時施打點滴、利尿劑
及病歷紀錄所載之數種藥物使用,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係以「病歷紀錄並無記載休克之臨床症狀(即血壓下降等)」等語為據,惟依鑑定意見八、相驗報告、解剖屍體報告(摘要)(二)、之記載,病患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則豈能僅因病歷紀錄並無記載休克之臨床症狀,即遽認徐貴妹死亡和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鑑定意見顯與相驗報告之內容不符。
⒉Lamvita藥品仿單上已清楚註明該項藥品之使用方法:
徐徐靜脈注射,或混和生理食鹽水,或5%葡萄糖注射液,徐徐靜脈注射等語,可知Lamvita藥品僅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對於將Lamvita混入Ringers(林格爾氏液)之行為,明顯違反藥品公司所建議之使用方式,對於Rlngers(林格爾氏液)製劑的安定性將造成不可言喻之影響,由此亦證,被告將該不安定的溶液製劑輸注進入徐貴妹之體內,已違反醫療常規及藥品仿單,其等具有過失至為顯明。
⒊依被告辯稱其等係將B-Complex(綜合維他命)與Cefma
lquin(銀杏),加入Ringers(林格爾氏液)中,作為予徐貴妹補充營養之點滴液等語,惟此醫療處置明顯犯了藥品調配混和時的嚴重禁忌,將造成藥品在溶液中出現沉澱物,進而造成徐貴妹的死亡之結果。
㈥鑑定意見(四)、2記載:100年10月7日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左心室收縮指數為67.4%,仍屬正常範圍,並無不適宜同時施打點滴及利尿劑之情形等語,然:
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記載:徐貴妹當時心臟超音波結果顯示⑴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及第一級的舒張功能異常⑵右心房、右心室及肺動脈擴張⑶輕微的肺動脈瓣及二尖瓣逆流、中度的三尖瓣逆流⑷輕度的肺動脈高壓等語,足見徐貴妹當時的心臟狀況並非正常。復參酌徐貴妹前於100年9月21日至楊朝弘診所就醫時,被告楊朝弘當時亦診斷徐貴妹有二尖瓣疾患及主動脈瓣疾患,可知被告楊朝弘當時對於徐貴妹有心臟方面疾患乙事,知悉甚詳。是以,被告楊朝弘於本件顯然並未詳細評估徐貴妹之病況及整體身體狀況,即貿然施打點滴及使用針劑藥物,其具有過失至為顯明。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記載徐貴妹「左心室收縮能
力正常」等語,然同時亦明確記載徐貴妹具有其他心臟方面之疾病,已如上述。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二)記載:100年10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病人左心室收縮指數為67.4%,仍屬正常範圍等語,其就「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之鑑定意見,固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相同,然第一次鑑定意見顯然完全忽略徐貴妹於該次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之其他心臟問題,其僅引用徐貴妹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之部分檢查結果,而全未審酌徐貴妹其他心臟問題,即 逕行 認為徐貴妹左心室收縮仍屬正常範圍,並以此為鑑定前提事實,做出被告楊朝弘並無過失之鑑定意見。此部分鑑定顯有鑑定前提事實錯誤及鑑定疏漏之處,且與被告楊朝弘是否有善盡其完整評估被害人狀況以施行醫療行為之義務乙節息息相關。
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仍援用第一次之鑑定意見,同樣忽視徐貴妹其他心臟問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當日之醫療程序(時間均為大約):
㈠10時27分:徐貴妹至楊朝弘診所掛號。
㈡10時40分:由被告楊朝弘為其看診。被告楊朝弘依其看診結果,做如下之處置:
⒈Lamvita(維他命製劑,劑量20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
⒉Sepine(活性B12,劑量2cc)加5%G/W(葡萄糖液,劑量10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
⒊B-complex(綜合維他命,劑量2cc)與Cefmalquin銀
杏,劑量5cc),加入Ringres(林格爾氏液,劑量250cc)中,IVSlowlyDrip(靜脈慢速滴入)。
⒋Lasix(利尿劑,劑量2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
㈢11時00分:護士執行,其步驟及方式如下:
⒈先將前述⒊之B-complex與Cefmalqin加入Ringers中,準備施打。
⒉在徐貴妹手背靜脈打上頭皮針,將Lamvita與Sepine兩
項針劑依序IVSlowlyPush(即將該二針劑打入頭皮針所連接之塑膠管內)。
⒊將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的插管頭插入Ringers點滴瓶,
懸掛點滴瓶在點滴架上,並將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的前端接上前開徐貴妹手背上之頭皮針,打開輸液管開關,開始輸送點滴;再調整點滴的滴液速率每分鐘4cc至5cc,維持點滴進行順暢。
㈣11時15分至11時30分:護士進入觀察室巡視病人正在休息,呼吸正常,點滴進行順暢。
㈤11時47分:護士再度進入觀察室,林格爾氏液的點滴瓶內
大約還剩下40至50cc,先關閉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開關,停止輸液滴流,再用2cc的空針抽取瓶內的Lasix藥劑後,利用頭皮針接頭與注射輸液管管套的橡膠軟管,將針頭插入橡膠軟管處,將藥劑經由頭皮針注入血管。
㈥11時50分:利尿劑Lasix注射完畢後,原應將病人手背上
之頭皮針拔除,並貼上透氣貼布,及拔除點滴瓶的輸液管管套與導氣針(因輸液管管套與導氣針屬醫療廢棄物,而點滴瓶本身則為一般廢棄物),惟在護士拔除點滴瓶的輸液管管套與導氣針後,欲拔掉徐貴妹手上之頭皮針時,卻發現徐貴妹沒有反應,其立即搖動徐貴妹,並呼叫醫師即被告楊朝弘。被告楊朝弘馬上給予 楊貴妹 CPR,及給予氧氣吸入,並為如下指示:
⒈Epinephrine(腎上腺素)1ccIVPushSTAT(立即使用)。
⒉N/S(生理食鹽水)500cc/1BottleSTAT。
㈦11時52分:護士執行:
⒈打上頭皮針,靜脈注射Epinephrine。
⒉為將生理食鹽水吊起,先把前面的林格爾氏液的點滴瓶
及輸液管管套與導氣針拔除並分離,再行吊起並接上N/
S500cc/1BottleforkeepingIVlinecontinue(維持點滴進行順暢)。
㈧11時53分:通報119,持續CPR。
㈨12時01分:救護車到達,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二)徐貴妹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其死亡原因有以下三者:
⒈心因性休克(心因性猝死)。⒉心臟瓣膜疾病及肥大性心肌病。⒊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左肺陳舊性切除。徐貴妹之死亡方式則為病死或自然死。依「HURT'STHEHEART」一書之內容,所謂「心因性猝死(SCD)」之定義及發生原因:心因性猝死,乃指病人因為心臟病因造成短時間內、無法預測的、突發性自然死亡。病人從症狀發生到死亡之前,沒有任何先兆顯示會即刻致死。
在醫療先進的美國每年也有超過46萬人死於心因性猝死。
大於35歲的人,出現心因性猝死的主要原因如下:冠心病CoronaryHD(佔80%)、肥大性心肌病HypertrophicCM(佔5%)、瓣膜性心臟病ValvularHD(佔5%)、二尖瓣膜脫垂心臟病MVP(佔5%)、其他無法解釋的心臟病Unexplained(佔5%)。
(三)徐貴妹在楊朝弘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與病史、看病經過:㈠依徐貴妹之病歷所載,其在死亡前原患有⒈二尖瓣膜脫垂
心臟病、⒉主動脈瓣老化增厚、⒊年輕時因罹患肺結核病,切除左肺葉超過40年。而徐貴妹死亡後,依解剖鑑定結果是心因性猝死,並證實其有心臟瓣膜疾病、肥大性心肌病與左肺陳舊性切除等三種重大疾病,與其在楊朝弘診所之病歷相符。如前所述,大於35歲的人,心因性猝死的主要五項原因中,徐貴妹即符合其中三項,亦即肥大性心肌病、瓣膜性心臟病、二尖瓣膜脫垂心臟病。因此,徐貴妹的心因性猝死,明顯係因前開三種心臟病而引起之自然死亡及病死。又徐貴妹以78歲高齡,加上本身罹患多重心肺疾病,引發高風險的心因性猝死疾病之意外,是不可預見性與不可迴避性之事實,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㈡徐貴妹自93年開始到楊朝弘診所看診,其間都是單獨前來
就診,未曾見過有家屬陪同。於99年2月門診時,徐貴妹曾經告知,上個月大兒子因胰臟癌突然過逝,從此以後,徐貴妹就開始出現嚴重的情緒低落,而在門診時偶爾會提到就淚流滿面,並說伊很難過,沒辦法好好睡覺,沒有胃口,吃不下東西,感覺人很沒元氣;有時躺在床上,就連想坐起來的力氣都沒有等語。後於100年5月開始,徐貴妹身體日漸虛弱,大約每個月會來看診一次,主動要求打營養針補充體力。在100年10月10日早上,徐貴妹由其妹妹陪同前來被告診所看診,當天測量其血壓為110/72mmHg、脈搏94/分,屬正常範圍;依病歷所載,其當天主訴為:
上腹痛,胃口差,吃不下,睡不著,失眠,身體感到非常虛弱無力等。因徐貴妹曾提到,過去每次打完營養針回家後,精神體力就會恢復很多,故同樣要求打營養針補充體力。因徐貴妹食慾不佳,營養不良,被告楊朝弘乃開立多種維他命營養劑及電解質輸液之處方,以補充徐貴妹身體虛弱之所需,此均符合醫療常規。
(四)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徐貴妹所做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之說明:
㈠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
100年10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徐貴妹左心室收縮指數為67.4%,仍屬正常範圍。左心室收縮指數大於50%,就是代表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者,在病情需要時,自可使用點滴輸液維持治療。而如前所述,徐貴妹因其營養不良,自有補充多種維他命營養劑及電解質之必要,且其營養補充之針劑,必須藉由靜脈注射溶液的途徑,導入人體血液中補充營養。
㈡徐貴妹有下肢水腫的情況,是被告楊朝弘於開立其注射林
格爾點滴輸液之劑量時,已將之減半為250cc。且因其有心臟病合併水腫,身體內水份排出功能不良,是亦同時給與利尿劑,係維持體內水份排出量之平衡。
㈢從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稱
:徐貴妹有水腫,且使用之靜脈注射溶液及利尿劑之劑量,係屬常規使用之劑量。本案之診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完全無疏失。
(五)關於徐貴妹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之說明:㈠臨床上靜脈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的藥物作用
,起始時間需要5至10分鐘以後,換言之,需於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後的5至10分鐘以後,才開始產生利尿的藥物效應。又靜脈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的藥物,最大可以使用劑量為病人的體重每公斤使用6毫克(6mg/Kg)。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Lasix以靜脈注射治療水腫時,初使劑量為20mg至40mg,靜脈注射之時間須1至2分鐘。
㈡依前開說明,對照徐貴妹之情況如後述:
⒈徐貴妹有心臟病合併水腫現象,慢性病口服處方給予心
臟病藥物,加上利尿劑Anza。Anza每次劑量使用0.25錠,維持一天服用一次,用以改善水腫的症狀,減輕其心臟負擔,為病情所需之維持劑量。
⒉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徐貴妹看診時,檢查病人身體,
發現徐貴妹仍有下肢水腫的症狀,乃給與少量之林格爾點滴輸液導入營養藥劑,待輸液投入後,再投與少量之靜脈注射利尿劑。依病情所需,靜脈注射利尿劑作用係在於排洩點滴輸液導入後多餘的水份,達到補充營養及改善水腫的症狀,即使病人已口服利尿劑Anza0.25錠,仍是非常小的維持劑量,為一般處方使用量之四分之一的劑量而已。參考上述「靜脈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的藥物最大可以使用劑量,為病人的體重每公斤可使用6毫克」之標準,並依徐貴妹病歷上所載之體重為48公斤而言,其靜脈注射Lasix利尿劑可使用的最大劑量為288毫克。而被告楊朝弘所開立予徐貴妹之使用劑量Furosemide(Lasix)1AMP(僅2cc=20毫克)為使用之最低劑量,該項處置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⒊又如前述,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後的5至10
分鐘以後,才會開始產生利尿的藥物效應,而本件係於徐貴妹施打完Furosemide(Lasix)利尿劑後,立即發現徐貴妹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脈搏,顯示當時其心臟病業已發作,此時間靜脈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的藥物作用完全還沒有開始,因此Furosemide(Lasix)利尿劑的藥物與徐貴妹死亡完全沒有關聯。
⒋注射Furosemide(Lasix)利尿劑針的作業流程,是於
輸液快要滴完前注射利尿劑,其注射方式並非直接注射於病患身體,而係將該利尿劑打進點滴輸管內,利用點滴之輸液將藥推入病人體內。待利尿劑在1-2分鐘內注射完畢後,就馬上拔針,所以注射利尿劑的時間是包含在注射林格爾輸液的50分鐘內完成。且注射利尿劑在2分鐘內注射完畢,完全符合作業流程與醫療常規。
⒌因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謂:本案
所給予靜脈注射溶液及利尿劑之劑量,屬常規使用之劑量,而病人猝死與醫師施打Furosemide(Lasix)利尿劑無關聯,且病人猝死與2分鐘內將Furosemide(Lasix)利尿劑注射完畢無關聯,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㈢被告何麗娟施打利尿劑之時間如前述醫療程序之11時47分
所載,事實上原告一直以被告之證詞欲說明被告何麗娟在極短時間內對徐貴妹注射利尿劑,然在正常醫療程序中,所有醫護人員均盡心盡力,但絕不會去詳細記憶每個醫療動作之正確時間。尤其在徐貴妹已無反應後,所有醫護人員忙於急救,更不何能記憶每個環節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關於林格爾輸液的注入速度與利尿劑施打之時間:㈠林格爾輸液的注入速度為每小時300cc至500cc,亦即每分
鐘5cc至8.3cc。臨床上,靜脈注射輸液注射完畢後,點滴輸管及點滴瓶內都還會留下剩餘輸液。如果讓輸液完全滴乾,就會導致病人注射部位出現血液回流至點滴輸管與瓶內之情形,故本件對於徐貴妹注射Lasix利尿劑,必需在輸液完成前為之,並非於輸液結束後所為。
㈡又拔針後將點滴輸管從點滴瓶移除分開,點滴瓶內的輸液
就會隨著點滴輸管的插孔流失,而本件輸液瓶內殘餘藥水,因發現徐貴妹已無反應,急救時已將點滴輸管拔除,是殘餘之輸液已隨著點滴輸管的插孔流失,而非全部注射完畢,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至於被告何麗娟於警詢時所述點滴已經滴完等語,僅係因在警詢時對於無醫學知識之警員,以最簡單之陳述說明徐貴妹死亡之始末,並未詳細對於徐貴妹當天之詳細醫療程序為描述,原告自不能以其警詢時之陳述,作為點滴已全部滴完之主張基礎。況且點滴是否已滴完亦與徐貴妹之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本件林格爾氏點滴輸液當天的處方使用劑量是一般使用劑
量(500cc)的一半即250cc。當時注射時間有50分鐘,即1分鐘注射4cc至5cc,是最緩慢的滴速,依前開文獻所述,比一般建議之速度已經慢20%至50%,是點滴的速度亦符合醫療常規,完全無任何疏失,此亦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病人猝死與醫師施打點滴無關聯」之結論一致。
(七)關於徐貴妹之急救:㈠在徐貴妹點滴即將滴完前,護士注射利尿劑後,欲將之搖
醒時,發現其無反應,被告何麗娟隨即按下床頭之緊急呼叫器,呼叫醫師即被告楊朝弘。被告楊朝弘檢查發現徐貴妹已無心跳及呼吸,馬上施以CPR體外心臟按摩急救,並立即給予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及接上生理食鹽水之點滴,維持血管注射管路通暢,同時亦給予氧氣罩與AMBU擠壓氧氣,直到119救護車前來接手。而被告何麗娟亦跟隨搭乘該救護車,一路繼續施以CPR,直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該項急救過程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之情形。
㈡準此,就該急救之過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沒有延誤急救,益證被告在搶救徐貴妹之過程並無任何疏失。
(八)至於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查詢之查扣Furosemide(Lasix)之利尿劑共有幾瓶?每瓶之容量為何?查扣之利尿劑瓶內有無殘餘物及其剩餘容量等問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答為現場所留使用後之點滴袋,內無殘餘物等語,實屬張冠李戴。徐貴妹所注射之藥品分為兩種,其一為補充營養之林格爾輸液之250cc點滴瓶1瓶,預計注射時間為50分鐘,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回答之點滴瓶即指此而言,至於點滴瓶內有無殘餘之林格爾輸液,已如前述。另法院所函詢之Lasix利尿劑部分,其使用劑量Furosemide(Lasix)1AMP(僅2cc=20毫克),是1支小瓶,此業已全部注射完畢。
(九)關於徐貴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之相關病歷說明:
㈠100年9月29日徐貴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
100年9月30日徐貴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胸腔暨重症系科門診。
100年10月7日徐貴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
㈡100年10月10日徐貴妹至楊朝弘診所門診,比較其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楊朝弘診所之就醫結果,說明如下:⒈徐貴妹兩次就醫主訴內容大致相同,同時皆有水腫現象:
100年9月29日徐貴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其主訴內容為失眠、兩側足臀部水腫、背痛、全身肌肉酸痛、頭暈。100年10月10日徐貴妹至楊朝弘診所門診時,其主訴內容則為上腹痛、胃口差、吃不下、睡不著、失眠、身體感到非常虛弱無力。經被告楊朝弘檢查病人身體,發現徐貴妹仍有下肢水腫的症狀。
⒉徐貴妹兩次就醫,被告楊朝弘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室醫師處置用藥內容與方式相同,證明被告楊朝弘之處置符合徐貴妹治療上之必要性、正確性及適當性:
100年9月29日中國醫大醫院急診室之醫師處方:點滴輸液500cc與利尿劑Furosemide(Lasix)靜脈注射。100年10月10日楊朝弘診所門診之處方:點滴輸液250cc與利尿劑靜脈注射。
⒊徐貴妹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所依據的數據正確無誤,原告質疑鑑定意見並無理由:
依鑑定意見書所載:100年10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徐貴妹左心室收縮指數為67.4%,仍屬正常範圍。而103年7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復法院查詢結果,徐貴妹經心臟超音波檢查,其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
(十)綜觀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認,該鑑定書係對原告所聲請鑑定之問題所為之專業答覆,其中鑑定書認為,被告楊朝弘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溶液及利尿劑之劑量一切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之處。此外,被告為徐貴妹注射溶液及利尿劑時,徐貴妹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無不適宜同時施打點滴及利尿劑之情形存在,是徐貴妹之死亡與被告楊朝弘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依鑑定書記載:李醫師(此應為誤繕,實為楊醫師)於10月10日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人之猝死與常規劑量之Digoxin,亦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知,被告楊朝弘對徐貴妹一切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之處。基上以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依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上開鑑定意見,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徐貴妹之診斷、處置、用藥及急救等醫療過程,並無過失導至徐貴妹休克死亡之情形」等文,已可認定被告於本件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使用藥物與治療過程符合醫學常規,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被告楊朝弘對徐貴妹所為之醫療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身為照顧病人多年的醫護人員,最不能接受病人死亡之事實之人,縱使明知已不可為時,仍會盡全力救治,絕不可能輕言放棄。被告可以理解原告不能接受親人死亡的事實,惟亦希望原告能理解其母親徐貴妹身體疾病的高風險性。基此足徵,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就過失責任之要件部分,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徐貴妹100年9月21日、同年10月10日楊朝弘診所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胸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檢查申請報告影本、原告蕭永偉、蕭永雯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號卷)。被告對楊朝弘診所除有被告楊朝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外,尚由被告何麗娟護士執行護理業務,徐貴妹有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醫,由被告為其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致徐貴妹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依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診之身體狀況
被告為其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行為:
⒈徐貴妹自93年4月16日起,開始至楊朝弘診所初診就醫
,經被告楊朝弘診斷,徐貴妹有心臟病、二尖瓣膜脫垂、主動脈瓣膜增厚等症狀,100年9月21日至楊朝弘診所就醫時,依該診所之病歷記載,當時徐貴妹已有下肢水腫(LEGEDEMA)之症狀等情,有徐貴妹自93年4月16日起至本事件發生時於楊朝弘診所之全部病歷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號卷)。徐貴妹次於同年9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時,其心臟超音波結果顯示⑴左心室收縮能力正常及第一級的舒張功能異常;⑵右心房、右心室及肺動脈擴張;⑶輕微的肺動脈瓣及二尖瓣逆流,中度的三尖瓣逆流;⑷輕度的肺動脈高壓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心臟超音波報告存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楊朝弘涉嫌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時,檢具該署1101年度相字第1666號偵查影卷(含徐貴妹於楊朝弘診所之病歷、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徐貴妹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影像光碟、病歷)、101年度偵字第11345號偵查影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送請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中就⑴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因胃口不佳、身體無力,至楊朝弘診所就診。嗣被告楊朝弘對徐貴妹施打點滴及Lasix利尿劑之診療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⑵徐貴妹已患有水腫、二尖瓣膜脫垂等病症,是否適宜再施打點滴?此舉是否會增加患者心臟負荷,引起休克?又依醫療常規,被告楊朝弘在對徐貴妹施打點滴前,是否應施以抽血或其他檢測方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楊朝弘未對徐貴妹施以抽血或其他檢測方式,即對徐貴妹施打點滴,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⑶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就診前,已服用AnzaTablets,被告楊朝弘於是日再指示護理人員對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此舉是否會增加患者心臟負荷,引起休克?該會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⑴臨床上,人體每日有基本水分攝取量之需求,以維持基本生理運作,若病人水分攝取不足,可給予靜脈注射溶液,每日攝取量需與每日排出量維持平衡,對於排出功能不良者(如心臟病、腎臟病及水腫),可給予利尿劑以維持排出量平衡。本案病人有水腫,且使用之靜脈注射溶液及利尿劑之劑量,係屬常規使用之劑量,因此本案之診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水腫及二尖瓣脫垂並非施打點滴之禁忌症。本案所給予靜脈注射溶液及利尿劑之劑量,屬常規使用之劑量。依病歷紀錄,100年10月10日病人就診時,血壓110/72mmHg,脈搏94/分,係屬正常範圍,並未有休克狀態(註:此係指徐貴妹100年10月10日就診當時之身體狀態,而非其後來發生昏迷時之狀態,先予釐清,以免混淆)。又100年10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病人左心室收縮指數為67.4%,仍屬正常範圍。臨床上,靜脈注射溶液前,並無絕對需要抽血或作其他檢測,惟於某些情況如靜脈注射葡萄糖前,若懷疑病人血糖過高時,則可能需要先檢驗血糖,因此本案之診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An
zaTablets0.25顆(hydrochlorothiazidel2.5mg)屬小劑量,Lasix(furosemide)20mg亦屬小劑量,均屬常規使用量內,按使用利尿劑之目的,係在於排泄體內過多之水分,以減輕心臟負擔。本案病人就診時,血壓110/72mmHg、脈搏94次/分,尚屬正常範圍,短時間內之小劑量利尿劑,難引起休克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該會既係綜合檢方檢送之卷證資料及徐貴妹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影像光碟、病歷,本於專業作出鑑定判斷,自已考量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醫時所身體狀況,原告主張鑑定意見完全忽略徐貴妹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之其他心臟問題,即逕行認為徐貴妹左心室收縮仍屬正常範圍,並以此為鑑定前提事實,做出被告楊朝弘並無過失之鑑定意見,顯有鑑定前提事實錯誤及鑑定疏漏之處,容有誤解。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次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就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其身體狀況(註:已強調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是否適宜同時施打點滴、及使用當天病歷所記載之數種藥物及Lasix利尿劑?該病歷記載之數種藥物,其藥效及治療之適應症分別為何?同時施打及使用是否有可能造成徐貴妹心臟過度負荷,引起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為補充鑑定,該會以0000000號鑑定書覆稱:⑴臨床上,人體每日有基本水分攝取量之需求,以維持基本生理運作,若病人水分攝取不足,可給予靜脈注射溶液。每日攝取量需與每日排出量維持平衡,對於排出功能不良者(如心臟病與腎臟病),可給予利尿劑,以維持其排出量平衡。⑵本案病人接受靜脈注射溶液及利尿劑之劑量,尚屬常規使用之劑量。依病歷紀錄,100年10月10日病人就診時,血壓110/72mmHg,脈搏94/分,係屬正常範圍,並未有休克狀態。又100年10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病人左心室收縮指數為67.4%,仍屬正常範圍,並無不適宜同時施打點滴及利尿劑之情形。⑶本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數種藥物,其藥效及適應症分別如下:Ringersolution藥效為補充水分電解質,適應症為出血時虛脫、各種中毒、營養障礙時補充體內水分、痢疾、霍亂、重症下痢等體內水分缺乏症;Bcomplex為補充維他命B群,適應症為腳氣、多發性神經炎、疲勞、皮膚炎及濕疹;Cefmalquin藥效為改善血液循環障礙及微循環障礙問題,適應症為末梢血行障礙;Lamvita藥效為補充維他命,適應症為神經炎、關節痛、知覺異常、末梢神經麻痺、貧血;Sepine成分為Hydroxocobalamine,適應症為惡性貧血、出血性貧血、且有神經合併症之惡性貧血、巨紅血球性貧血、巨胚紅血球性貧血、維他命B12缺乏症。
⑷以上藥物容積尚屬小量,依病歷記錄,並無記載休克之臨床症狀(即血壓下降等【註:亦係指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就診之身體狀態,而非指發生昏迷時之身體狀態】),故病人猝死與醫師同時施打點滴、利尿劑及病歷紀錄所載之數種藥物使用,難謂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⒋綜此,依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診之
身體狀況被告為其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原告復質疑被告綜合使用上開點滴及藥物針劑有違反醫療常規,顯有誤解。
㈡被告為徐貴妹施打點滴及相關針劑、藥物之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
⒈被告辯稱關於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當日之醫療程序(時間均為大約):
⑴10時27分:徐貴妹至楊朝弘診所掛號。
⑵10時40分:由被告楊朝弘為其看診。被告楊朝弘依其看
診結果,做如下之處置:Lamvita(維他命製劑,劑量20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Sepine(活性B12,劑量2cc)加5%G/W(葡萄糖液,劑量10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B-complex(綜合維他命,劑量2cc)與Cefmalquin銀杏,劑量5cc),加入Ringres(林格爾氏液,劑量250cc)中,IVSlowlyDrip(靜脈慢速滴入);Lasix(利尿劑,劑量2cc),IVSlowlyPush(靜脈緩慢注射入血管)。
⑶11時00分:護士執行,其步驟及方式如下:先將B-comp
lex與Cefmalqin加入Ringers中,準備施打;在徐貴妹手背靜脈打上頭皮針,將Lamvita與Sepine兩項針劑,依序IVSlowlyPush(即將該二針劑打入頭皮針所連接之塑膠管內);將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的插管頭插入Ringers點滴瓶,懸掛點滴瓶在點滴架上,並將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的前端接上前開徐貴妹手背上之頭皮針,打開輸液管開關,開始輸送點滴;再調整點滴的滴液速率每分鐘4cc至5cc,維持點滴進行順暢。
⑷11時15分至11時30分:護士進入觀察室巡視病人正在休息,呼吸正常,點滴進行順暢。
⑸11時47分:護士再度進入觀察室,林格爾氏液的點滴瓶
內大約還剩下40至50cc,先關閉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開關,停止輸液滴流,再用2cc的空針抽取瓶內的Lasix藥劑後,利用頭皮針接頭與注射輸液管管套的橡膠軟管,將針頭插入橡膠軟管處,將藥劑經由頭皮針注入血管。
⒉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同時檢附本案
全部卷證,包括被告提出上開施打點滴及藥物針劑的流程說明及照片),依卷附徐貴妹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之相關病歷,能否看出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被告楊朝弘對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實際係由被告何麗娟負責施打)時,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或如被告楊朝弘主張係以將該Lasix利尿劑,利用點滴輸液管管套接頭的橡膠軟管,注射Lasix利尿劑(詳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該會函覆依病歷紀錄記載「R/S250cc1BOTTLEIVDRIPBOT1.00IVDRIP-----SEPINE1AMP+5%G/W10ccAMP1.00IVP,立即使用
at11AM」,「LASIX(AMP)AMP1.00IVP,立即使用at1150AM」,其時間順序為11:00先開始點滴輸液,11:
50給予Lasix1amp,楊醫師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等情,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10至215頁),固堪認被告係以靜脈注射之方法注射Lasix利尿劑,其等辯稱被告何麗娟係在林格爾氏液的點滴瓶內大約還剩下40至50cc,先關閉點滴靜脈注射輸液管開關,停止輸液滴流,再用2cc的空針抽取瓶內的Lasix藥劑後,利用頭皮針接頭與注射輸液管管套的橡膠軟管,將針頭插入橡膠軟管處,將藥劑經由頭皮針注入血管,與事實容有不符。惟本件被告何麗娟固係使用靜脈注射之方式,注射Lasix利尿劑,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麗娟係花費多少時間注射完Lasix利尿劑,原告主張被告何麗娟係在幾秒鐘內注射完Lasix利尿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⒊被告何麗娟於100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於
100年10月10日約11時00分,到我們診所內的觀察室替病患徐貴妹注射點滴,我就先離開觀察室,離開觀察室後中途我會進入觀察室檢查點滴是否有順暢,約11時50分許,我再次進到觀察室看見徐貴妹的點滴已經滴完,我準備要拔起注射針頭時,發現病患沒有反應,我就搖動徐貴妹的身體要確認病患徐貴妹的意識狀態,徐貴妹依然沒有反應,我就趕緊通知醫師楊朝弘到觀察室急救病患徐貴妹,...」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於101年4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於當天早上11點為徐貴妹施打林格爾氏液250cc,在林格爾氏打入身體之前,有先打1支小支營養針(成分活性B12),推完那支營養針後,我將點滴接上去(點滴成分有綜合維他命及銀杏),早上11點50分,還有施打利尿劑,在打利尿劑時發現徐貴妹沒有反應,我就搖動她,還是沒有反應,我就按緊急鈴,醫生在1、2分鐘內就有馬上過來處理,當時點滴還有40、50cc...」等語(詳本院卷第70至71頁);就100年10月10日11時50分,究係準備要拔起點滴注射針頭並發現徐貴妹無意識狀態的時間,或是施打Lasix利尿劑的時間,被告何麗娟前後陳述已有不符,究其原因不外乎依病歷記載,施打Lasix利尿劑的時間,應是在當日11時50分,然被告何麗娟是否必在11時50分準時施打,有無相當的時間差,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何麗娟突遇徐貴妹發生無意識狀態的緊急狀況,當以救人為第一要務,亦難苛求被告何麗娟正確注意並記憶其發現徐貴妹無意識狀態的詳細時間,是原告由被告何麗娟陳述其於11時50分為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於11時52分發現徐貴妹昏迷,進而主張被告何麗娟係在短短幾秒鐘內即施打完Lasix利尿劑,僅係原告的個人推測,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楊朝弘於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0
年10月10日當天有無幫徐貴妹打Lasix的利尿劑?)有。「(是何時打上開利尿劑?施打方式為何?)因為利尿劑會造成患者想要上廁所,所以我們都會在點滴快要吊完之後再施打,避免患者中途想要上廁所。當天護士是在徐貴妹點滴快要打完後幫她施打利尿劑,護士是在施打利尿劑後要喚醒徐貴妹時才發現她沒有反應。」;「(當天利尿劑施打劑量為何?)20毫克。」;「(這支利尿劑施打時間為何?)直接推,幾秒鐘就打完了。
」;「(按照醫療常規有無規定這支利尿劑每分鐘施打劑量為多少?)沒有。一般都是直接施打完,不會放在點滴裡面慢慢滴。」;「(幾秒鐘施打完上開利尿劑是否會造成患者心臟無法負荷?)沒有聽過。」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次於102年2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不記得我之前是否有說過我在幾秒鐘內打完上開針劑的話,且施打Lasix的不是我,是護理師的工作,我只是看診開藥。本案所有施打的針劑,都不是我打的,我開處方,由護理師去執行。」等語(詳本院卷第16
9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固難信為真實。然本件係由被告何麗娟為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並非被告楊朝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符合醫療實務之常態,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何麗娟施打Lasix利尿劑的時間,自無從以未實際施打之被告楊朝弘所述內容資為佐證。
從而,被告楊朝弘所述內容固然前後不一,亦無從反證被告何麗娟係在短短幾秒鐘內,為徐貴妹施打完Lasix利尿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再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以依Micromedex藥學資料庫,Lasix以靜脈注射治療水腫時,初使劑量為20mg至40mg,靜脈注射之時間須1至2分鐘(Theintravenousdoseshouldbeslowlyadministered,overlto2minutes.)。因此2分鐘內注射完畢,亦即超過1分鐘,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詳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該會確認上開「2分鐘內注射完畢」之前提,是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時所事先設定,由卷附之相關病歷能否看出被告何麗娟為徐貴妹施用Lasix利尿劑,實際注射完畢的時間為何?該會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⑴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2分鐘內注射完畢」,係針對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事由第三項所載:「患者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就診前,已服用AnzaTablets,醫師於是日再指示護理人員對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此舉是否會增加患者心臟負荷,引起休克?醫師於2分鐘內將20毫克之Lasix利尿劑注射完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問題所為之答覆,其為假設性問題之答覆。⑵本案依病歷紀錄所載「LASIX(AMP)AMP1.00IVP,立即使用at1150AM」,並無記載實際注射完畢之時間(詳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是本案依病歷記載,亦未能確認被告何麗娟為徐貴妹施打完Lasix利尿劑所花費的時間。
⒍又依Lasix20mgSolutionforInjection仿單,其上
記載用法:靜脈注射投予Lasix20mg適用於口服投不可行或無效(例如腸吸收能力受損者),或者須要迅速產生療效的所有病患。靜脈注射Lasix20mg時,應緩慢投予,注射速率不要超過每分鐘4毫克;過量:急性或慢性過量的臨床狀況,主要取決於電解質及體液流失的程度與結果,例如:低血溶症、脫水、血液濃縮、心律不整(包括房室傳導阻斷及心室纖維性顫動),這些障礙的症狀包括嚴重低血壓(進而休克),急性腎衰竭、血栓、譫忘狀態、肌肉無力性麻痺、態度冷漠及意識混淆。副作用:極少數病例可能會發生通常為短暫性聽覺障礙及(或)耳內噪音(耳嗚),特別是腎衰竭、血蛋白過低(如腎病症候群患者)、以及(或)靜脈投予速度過快的患者(詳本院卷第75至80頁),顯示Lasix利尿劑僅有在急性或慢性過量時,才有可能出現嚴重低血壓(進而休克)的情況,靜脈投予速度過快不等於過量使用,本件既無過量使用之問題,則縱有靜脈投予速度過快之情事,其副作用亦僅有極少數病例可能會發生通常為短暫性聽覺障礙及(或)耳內噪音(耳嗚),並無出現嚴重低血壓,進而休克之情事。且本院再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若本件Lasix利尿劑注射完畢的時間,短於Micromedex藥學資料庫記載之靜脈注射之時間1至2分鐘(即短於1分鐘),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可能因而發生本件徐貴妹死亡之結果?若有可能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則以Lasix利尿劑經由靜脈注射後在人體產生作用之時間來看,該死亡結果會在靜脈注射後多久發生?該會以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根據Microme
dex.com,快速輸注之副作用為耳鳴、聽力損失或耳聾,並未提及死亡。成人之劑量為每次20至80mg(therapeuticdose:furosemideistypicallydosedat20to80mgwithrepeatdosesasnecessaryinadults),而本案furosemide劑量為20毫克係屬常規劑量,若靜脈注射之時間為1至2分鐘,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不致發生病人死亡之結果(詳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亦確認被告在本件對徐貴妹施打Lasix利尿劑,係屬常規劑量,並無過量使用,且並無證據證明快速輸注會引發死亡之結果,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打Lasix利尿劑的時間少於1至2分鐘。
⒎至於本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數種藥物,包括Ringersol
ution、Bcomplex、Cefmalquin、Lamvita、Sepine,同時使用與徐貴妹猝死,並無因果關係,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詳本院卷第210至215頁)。從而,被告為徐貴妹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之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
⒏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徐貴妹於楊朝弘診所100年9月21日所
領之藥品處方箋內容,其中包含Digoxin(中譯:毛地黃)0.25MG每日服用半顆持續28天,而Digoxin為劇毒藥品,依一般醫療常規,須定期監測血中濃度,若使用過量可能造成患者疲倦、食慾不振。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到楊朝弘診所求診時,即有出現上腹痛、胃腸不適、胃口差、胸悶、心悸等類似Digoxin過量之症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又未即時監測Digoxin血中濃度排除中毒情況,進而造成徐貴妹死亡,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然依楊朝弘診所病歷紀錄,100年10月10日病人就診時,血壓110/72mmHg,心跳94次/分,並無心律不整、異常慢脈等Digoxin過量之徵象。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9日急診護理紀錄,病人自述體重為57公斤,10月7日門診病歷記載「cre0.61」,亦即血肌酸酐Creatinine為0.61(正常值為0.5-1.2mg/dL),病人之腎功能仍屬正常範圍,且每日使用Digoxin劑量為0.125mg亦屬小量。對於一位57公斤、腎功能正常的病人,使用0.125mg常規劑量之Digoxin,且無心律不整、異常慢脈等徵象,Digoxin劑量尚無過量。被告楊朝弘於10月10日的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徐貴妹的猝死與常規劑量之Digoxin,亦難謂有因果關係,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㈢徐貴妹是否因被告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因而發生昏迷狀況,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抗辯依徐貴妹之病歷所載,其在死亡前原患有⑴二
尖瓣膜脫垂心臟病、⑵主動脈瓣老化增厚、⑶年輕時因罹患肺結核病,切除左肺葉超過40年。而徐貴妹死亡後,依解剖鑑定結果是心因性猝死,並證實其有心臟瓣膜疾病、肥大性心肌病與左肺陳舊性切除等三種重大疾病。而大於35歲的人,心因性猝死的主要五項原因,包括冠心病CoronaryHD(佔80%)、肥大性心肌病HypertrophicCM(佔5%)、瓣膜性心臟病ValvularHD(佔5%)、二尖瓣膜脫垂心臟病MVP(佔5%)、其他無法解釋的心臟病Unexplained(佔5%),徐貴妹即符合其中三項,亦即肥大性心肌病、瓣膜性心臟病、二尖瓣膜脫垂心臟病。因此,徐貴妹的心因性猝死,明顯係因前開三種心臟病而引起之自然死亡及病死。且徐貴妹以78歲高齡,加上本身罹患多重心肺疾病,引發高風險的心因性猝死疾病之意外,是不可預見性與不可迴避性之事實,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⒉徐貴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進
行相驗及解剖,解剖結果:徐貴妹心臟有心腫大及心肌肥厚病變,女性正常重量約250公克,徐貴妹心臟重量為452公克。心臟外觀有局部呈白色纖維化,有心腫大病變,右側心室壁厚1公分、心臟瓣膜有增厚、二尖瓣有明顯增厚、三尖瓣呈增厚狀,左肺缺。生前主要疾病史為左側肺臟切除、膽結石、二尖瓣膜脫垂、主動脈瓣增厚等。死亡原因為心臟瓣膜疾病及肥大性心肌病,致心因性休克(心因性猝死)。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左肺陳舊性切除。並認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有該署相驗報告、解剖屍體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署100年度相字第16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徐貴妹的死亡係因心臟瓣膜疾病及肥大性心肌病,致心因性休克(心因性猝死)。而本案徐貴妹於100年10月10日至楊朝弘診所就診之身體狀況,被告為其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其等為徐貴妹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的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業如前述,則徐貴妹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為施打點滴及相關藥物針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徐貴妹發生昏迷狀況時,其急救過程被告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與徐貴妹的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辯稱被告何麗娟發現徐貴妹無反應,隨即按下床頭
之緊急呼叫器,呼叫被告楊朝弘。被告楊朝弘檢查發現徐貴妹已無心跳及呼吸,馬上施以CPR體外心臟按摩急救,並立即給予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及接上生理食鹽水之點滴,維持血管注射管路通暢,同時亦給予氧氣罩與AMBU擠壓氧氣,直到119救護車前來接手。而被告何麗娟亦跟隨搭乘該救護車,一路繼續施以CPR,直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該項急救過程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之情形等語。
⒉而依楊朝弘診所病歷紀錄,當日(100年10月10日)11
時50分,被告何麗娟發現徐貴妹無反應,被告楊朝弘即於1至2分鐘內到場,檢查發現徐貴妹無心跳及呼吸,即給予生理食鹽水及靜脈注射腎上腺素,119救護車於11時53分接到通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延誤急救,造成徐貴妹休克進而導致死亡之嫌,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徐貴妹的急救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並致徐貴妹死亡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朝弘、何麗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何麗娟所為護理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告楊朝弘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楊朝弘亦無其他提供徐貴妹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弘、何麗娟請求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楊朝弘給付)原告蕭永偉160萬0675元、原告蕭永雯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就本案再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