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介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介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介群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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