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00號聲請人 洪麗君
林瑋婷 相對人啓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誠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洪麗君97,010元、勞方即聲請人林瑋婷67,812元,上述金額資方同意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點前一次總額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並無匯入相對人於調解時承諾給付金額之紀錄,堪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