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39號聲請人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代理人 黃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61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7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山亞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大億交通工業製│105年11月5日│401,600元│ZF0000000│││限公司蔡忠義│銀行永康分行│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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