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 郭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53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815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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